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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17-10-04    作者:110网律师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的终极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认定事故的责任;也可以通过有对车辆痕迹的鉴定结论,让事故真象再现或对交警遗漏的事实予以展现,法院依法应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案号】(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61号
 【案情】
  2011年7月20日晚,原告杨某报案称在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有人员到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为一丁字路口。粤AXX3X2号别克牌轿车方向自北往南,车辆越过路中间线在道路的左侧,车头略偏左停放在丁字路口。车头左前部损毁严重,车头左前部凹陷、左右两盏大灯缺失、左前雾灯缺失、保险杠破损等。粵AXXG5号海马牌轿车方向自东往西垂直停放在粵 AXX3X2号车辆左前方,车头右前部凹陷较为严重,未见车辆右前大灯。现场未见两车刹车制动痕迹,现场地面亦未见碰撞碎片和遗落的零件。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警停车场拍摄的照片,两车的前挡玻璃均已破裂,粤AXX7G5号海马牌轿车前挡玻璃驾驶员位置往外凸出破裂。2011年7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20日23时40分,杨某驾驶粵AXX3X2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正兰线马头岭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未让对方优先直行,与由陈宁驾驶的粤AXX7G5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XX3X2车车头与粤AXX7G5车头右前。交通事故致无(人)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最终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粵AXX7G5号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22622元;2011年8月11日,对粵AXX3X2号车辆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41944元。杨某依据估损结果,并修复了事故车辆。2012年6月18日,杨某申请理赔。
【结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痕迹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97B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粤 AXX7G5号海马牌轿车,其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 AXX3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杨某理赔。
  【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杨某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重新鉴定。其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云南警官学院的鉴定专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作出鉴定报告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专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具体说明了两车哪些碰撞痕迹不相符。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但结合案件实际,能支持杨松雷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事故认定书。由于交警是事后才到达现场,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故事故认定书易受当事人陈述的影响,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粵AXX7G5号海马牌轿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XX3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鉴定专家在庭上解释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并具体说明海马车的痕迹是从前往后撞击造成,不是垂直撞击造成;别克车车头引擎盖左前角上表面有条状痕迹,但海马车没有条状痕迹的部位;两车的破损不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应部位相撞形成。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鉴定人员在庭上的解释具有说服力。法院认为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粤 AXX7G5号海马牌轿车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粵 A693X2号别克牌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杨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发生了其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松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近几年涉及车辆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主作为被保险人通常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而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地以保险欺诈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基于保险合同对双方的诚信度有相当高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办理案件中都会优先采信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认定书,极少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但是,依据2013年6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因此,如何客观、公正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统一。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证明力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表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1月5日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在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应当属于书证,不应当视为行政决定未经审查而予以采信。
  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技术分析,依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并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侦查和勘验技术,故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一般应确认其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明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同时该条但书“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所谓相反证据,即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并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专家有时也会犯错误的,当裁判者在考察某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时,可要求专家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显示其与待解析问题在具体方向上的吻合程度,从而判断该专家所给意见的可靠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即法院对认定书的证明力具有最终的判断资格。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后,有足够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有误,对于这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不予采信,而是以法院自己审理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二、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
  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确定的是行政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上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在涉及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前提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发生,在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责,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就等。为查实保险事故是否客观真实发生,法院通常通过现场勘察、调查、鉴定、检验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而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并最终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观点显然有差异。
  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亦具有其特殊性;而民事诉讼中关于保险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显然有别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更加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事故一方承担次要交通事故责任,但是,该当事人可能不一定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更不会与交通事故责任成正比。
  结合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可能得到法院的采信,但只有经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审查的必要性。
  三、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判标准的初步总结
  首先,应当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具有民事诉讼中书证的公证据范畴,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基于此,必须有相对专业的、中立的机构,就事故本身的原因和性质,其主张与公安机关的结论相左,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可能陷入经验主义的漩涡,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可能做出错误的认定。结合案件实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记载事发经过并作出杨松雷负全责的责任划分,且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行政规则,但无疑该认定结论存在质疑的空间。对于同一事故事实,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两车相撞的痕迹不符。因该中心具有痕迹鉴定的专业资质,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鉴定专家亦出庭接受询问对结论进行合理解释;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据系公安机关所未顾及的部分(痕迹是否符合),且对认定事故性质更有决定性。在此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无疑大幅降低。
  其次,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日常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日常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依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但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但它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明智推理,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日常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就本案而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一对一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事故现场的照片,发现诸多疑点:杨松雷右转时与粤A277G5号海马牌轿车相碰后却车头偏左;现场没有发现刹车痕迹;事故发生后两车垂直停放;现场未见任何碰撞碎片和零件;三者车头挡风玻璃破裂人员却未受伤。上述疑点均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由此可以推定杨松雷所主张的涉案事故未必真实发生。
  再次,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对合同主体的诚信度有更高的要求。主要原因在于: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风险性。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费依赖于事物的客观情况,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即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风险事故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才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风险的大小和发生与否与当事人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将无须履行。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风险发生的态度经常并不一致,所以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2.保险合同当事人处于一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信息不对称即交易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信息了解甚少或者根本不知,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人身了解比较充分,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人身了解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其二保险人是专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是由其拟订的,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为了解,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保险专业的保险知识,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相对无知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或保险人的高度诚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来分摊损失的,这就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得的保险金相比微乎其微,这容易导致投保人欺骗或隐瞒,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甚至上当受骗。
  保险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除了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要向保险人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在杨松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即负有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事故实际情况的义务。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而事故现场又存在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地方,杨松雷应亲自出庭陈述事故经过并接受询问,但在法院多次要求杨松雷出庭的情况下,杨松雷不到庭,导致事故原因及性质不能充分查清。法院据此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即使杨松雷到庭,倘若其不能就事故现场的非正常现象做出合理解释,同样表明存在不诚信言行。综合分析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和杨松雷在诉讼中的行为,法院认定杨松雷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未真实发生,从而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驳回了杨松雷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当然,若其情节严重,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对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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