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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轮奸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09-10    作者:肖小勇律师

武汉轮奸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XXX强奸罪案件重审一审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掌握,辩护人完全同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在重审诉讼中,如公诉机关不能提出新的证明被告人强奸事实存在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受害人李某某报案的时间及受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所述被强奸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存在虚假嫌疑。假设,“只是假设”被告人与受害人存在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形下,对于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性关系的具体细节问题,各被告人与各受害人都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我们一一分析:第一,受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与陈某某被强奸是发生在2012年,而该起案件的发生距其报案的时间已经过去了长达6个月时间,这与一般的常理是不相符的,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在受到刑事犯罪侵害之后首先想到的就是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该起案件受害人却经过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才去报案,笔录中受害人所讲的没有及时报案是因为怕人知道,而且觉得报警也不会管用,我们认为这从常理的角度是站不住脚的,难道受害人在被侵害之后300多天里,昼无暇顾及工作,夜辗转反侧、难以入眠,终于鼓起勇气要揭发被告人?难道受害人认为当时案发报警不管用,而在时过境迁、案件犯罪的主要证据都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再去报案还会管用?此外,受害人李某某所陈述第一次被XXX强奸之后很生气,但是为什么事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即使是觉得不光彩,不想让人家知道,但为什么事后还会跟张XX、王XX他们继续交往?难道受害人不知道她的身边是一群虎狼、如饥似渴?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是站不住脚的,这说明受害人是不反对与这几位被告人交往,也不排斥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第二,受害人李某某在被问及为何答应王XX等去宾馆,却说“时间已经很晚,回家怕打扰家人,就想去宾馆休息休息,不想干别的”。我们试想,即使时间很晚怕打扰家人,也总比彻夜不归让家人担心强吧?况且据陈某某讲述当时唱完歌的时候才晚上八九点钟,在夏天八九点钟那算是很晚吗?即使是深秋的10月份八九点钟也不可能睡觉吧?陈某某又说“那个地方比较偏僻,不好打车,而且我和李xx身上基本没有钱”(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133页),我们可以想象那他们为什么不一开始就不去大酒店呢?身上没有钱,送到家难道还没有钱吗?身上没有钱等第二天早上所谓逃跑的时候就有钱了吗?即使是想休息一下,那为何这么多人不要求多开几个房间呢?即使是想跟陈某某两个人一个房间为何不关房门呢?即使是陈某某知道他们拿着钥匙,为何不把钥匙要过来呢?(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128页)即使是他们不给钥匙,为何不跟陈某某自己去开一个房间呢?如果被告人不给钥匙,如果受害人没有其他想法,按照常人的思维她们还敢在这里住宿吗?所有这些疑问都将问题指向了这两名受害人到宾馆去并不是想简单的休息,可能还有其他深层次的原因或想法。因为,作为正常人的思维一定会深知在夜深人静的时候一个单身女子与几个彪悍的男子到宾馆去开房住宿,可能会发生什么,会意味着什么!这很难对于被告人是否与该两名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因此,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存在虚假成分的,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对于宁xx强奸陈某某的事实中,宁xx提到陈某某自己站起来将自己的裤子褪到脚腕部,我们从被告人及两名受害人的供述及陈述中知道,陈某某当时穿的是黑色牛仔短裤,我们也知道牛仔裤穿起来是比较紧的,况且陈某某体型较胖,如果陈某某只是把牛仔裤褪到脚腕部而没有完全的脱下来,宁xx想把陈某某的两腿分开然后去发生性关系好像是有难度吧?在因何原因没有完成发生性关系以及是否做“口活”上,陈xx与宁xx的陈述都是不一致的,这也是案件主要事实的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如果是宁xx、xxx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宁xx强行与李某某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宁xx、xxx与陈某某发生关系的行为也不构成轮奸,宁xx与李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因为即使是xxx打电话让宁xxx来“办耍”,xxx的本意是想让宁xx来嫖娼,宁xx的本意也是来玩玩“小姐”,通过嫖娼来达到发泄性欲的目的,至于宁xx在进入房间后,陈某某与李某某是否是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这xxx所不能知晓的,xxx也在供述中讲到“是不是自愿的我不知道”,当然这也不是xxx所喜于乐见的,如果宁xx执意要违背两名受害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也只能算是没有事先预谋的临时起意,因此,没有共同的故意,也就谈不上什么轮奸以及对李xx的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认定。从这个角度上,如果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只能是根据宁xx、xxx所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进行量刑。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是否存在强奸行为时,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我们从上面的分析中也不难看出,对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被告人是否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及受害人是否是自愿的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的细节问题上,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供述与陈述上存在诸多的实质性的矛盾,对于如何进入的房间、如何发生的性关系、如何逃跑的问题上,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供述与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从这一个层面上,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法院也应当对被告人xxx作出无罪判决,当庭释放。二、对于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或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发生了以及是否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xxx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被告人存在强奸行为,属于间接的传来证据;xxx、xxx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xxx的案情无关;xxx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真实的看见被告人与两名女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是否是自愿的发生性关系,存在虚假的嫌疑.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或者无法直接证明该两名女子与被告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是否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都不能作为证明xxx存在强奸犯罪的证据使用。三、被告人xxx在检察院阶段的时侯就已经对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彻底的否定了,声称其并没有实施过任何的强奸行为,在原审一审与二审的过程中,我的当事人也对此也予以了完全的否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人xxx有罪,分析如下:首先,在公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中,只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能够对案件主要事实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我们通过之前的分析,公诉机关的证人证言无法对被告人xxx以及宁xx是否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是否是自愿的发生了性关系作出直接有力的证明,而且其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也没有按照法定的义务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显然是不合适的。综合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如果受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强奸的事实,那么被告人xxx与宁xx也并没有事先预谋强奸的合意,而只是预谋找个“小姐”耍耍,发泄一下性欲,至于在嫖娼的过程中所出现的女子不同意的情形,完全是属于被告人在事先所不能预见的临时起意,因此也就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轮奸的法律情节,更何况,根据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供述及陈述的情节,受害人所说的不是出于自愿、被强奸的陈述完全背离生活常识,其发生关系后表示“不同意”发生关系的言辞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相佐证,是站不住脚的!更为关键的是,我的当事人xxx及另外一名被告人宁xx都否认存在强奸的事实,xxx更是否认存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说服力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相关有力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依据强行的绑架法律与公平正义显得有失偏颇、值得商榷,恳请法庭思考再三、慎重判决,依据我国相关法理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xxx无罪,并立即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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