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被注销后又恢复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信息来源:广东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7-06-23 ——陈先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郭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程 旋 肖 晓 娜
要点提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因驾驶证超过一年没有年审被车辆管理所依法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通过科目一考试,依法恢复驾驶资格。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此种情况属于免责的事由,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冲突,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则不同,虽然本案被告郭坤荣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但是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依法处于被注销状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777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1083号。
一、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先涛。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郭坤荣。
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郭坤荣驾驶粤D2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路口往洪和公路左转弯行驶,途经潮阳区洪和公路贵屿镇垃圾场对面路口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陈先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袁卓、胡冬兰从贵屿镇浮山往谷饶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陈先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坤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卓、胡冬兰无责任。粤D2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郭坤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郭坤荣的驾驶证超期未年审,2015年12月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陈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先涛的损失238436元,郭坤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郭坤荣承担。
二、裁判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坤荣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郭坤荣驾驶证未年审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对于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对于机动车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的,一年内驾驶资格免予被注销。郭坤荣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办理了驾驶证年审手续,其驾驶资格得到追认,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先涛140483.14元。二、驳回原告陈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郭坤荣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保险公司与郭坤荣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在郭坤荣投保时向其送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先涛关于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先涛、郭坤荣承担。
二审期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郭坤荣的驾驶证信息。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郭坤荣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载明“该人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驾证恢复业务,2015年11月28日科目一考试合格,2015年12月1日恢复驾证资格。”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号:50409743900084805337)上有投保人郭坤荣的手写签名,在签名下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条款的内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页上,有“郭坤荣”手写字样。上述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二条至第七条字体均予以加黑。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郭坤荣驾驶证在2013年6月14日有效期满一年后未换证,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证恢复业务,2015年11月28日科目一考试合格后,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驾驶资格,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虽然郭坤荣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但是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郭坤荣的驾驶证依法处于被注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先涛一审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免责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足以对抗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坤荣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两年多,依法已被注销驾驶证。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责。经查,该免责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采用黑体字的方式加以提示,且郭坤荣以书面明示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郭坤荣主张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郭坤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对于郭坤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郭坤荣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履行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予以纠正。陈先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郭坤荣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先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98547.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先涛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8547.34元,由郭坤荣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4983.14元,抵除郭坤荣已为陈先涛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34500元,郭坤荣应支付陈先涛20483.14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先涛120000元;郭坤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先涛20483.14元。三、驳回陈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郭坤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资格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郭坤荣的驾驶证在2013年6月14日有效期满一年后未换证,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证恢复业务,2015年11月28日科目一考试合格后,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驾驶资格。但是,郭坤荣新取得的驾驶证上的有效期显示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日,即郭坤荣重新取得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在原驾驶证有效期基础上的继续延续,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覆盖了被依法注销的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郭坤荣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办理了驾驶证年审手续,其驾驶资格得到追认。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换证的,判断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区分以下情形:
1.驾驶证有效期满后一年内未换证:在此期间,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处于待定状态,如果驾驶人换证,则驾驶资格得到追认;如果没有换证,则可认定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2. 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以本案为例,郭坤荣原驾驶证至2013年6月13日到期,因未换证,2014年6月14日,其驾驶证已被依法注销。所谓注销,是指撤销、消除、使作废,即驾驶资格不是处于待定的状态,而是不具备了。郭坤荣在2015年12月1日恢复驾驶资格,应理解为重新取得驾驶资格,而不是追认。
关于新驾驶证有效期覆盖了被注销期间可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从实质上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从驾驶证上的有效期判断。回到本案,郭坤荣的驾驶证自2014年6月14日起已被注销,2015年12月1日起才重新取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当天,郭坤荣是没有驾驶证的,2015年12月1日后恢复驾驶资格也无法视为对被注销期间驾驶资格的追认。因此,应认定郭坤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驾驶资格。
(二)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条款免责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均可免赔。这两份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区分合同的性质,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1.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规定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任何行为都必须界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免责条款作为免除被保险人索赔权的规定更不能例外。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郭坤荣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可免责,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行性规范”,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驾驶人出现以上四种情形时,受害人最多只能在保险人处先得到1万元的赔偿,这对大多数受害人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从实质上来说是属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因此,应判定该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自己的风险,而非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强制要求购买的,这是与交强险的根据区别。所以,在审理涉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要严格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责。在审查该免责条款是否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时,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保险人是否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发生争议时,要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已加黑体等形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告知时投保人是否有书面记载等。
二是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法规定,包括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⑧显失公平八种情况下,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只要免责条款保险人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不属合同法第四下条规定的情形的,就为有效约定,就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予以区分,超过一年以内的,在事故发生之后换证的,可视为具备驾驶资格,未换证的,认定为不具备驾驶资格;超过一年的,无论是否重新取得驾驶资格,均认定为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在交强险方面,因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保险人不可免责;商业第三者方面,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