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情况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由于公证高效、便捷的特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在服务实体经济、规范民事经济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法院诉讼压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以海淀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海淀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251件,涉案标的10.1亿元,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仅有1件,不予执行率约为8%。而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我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1824件,同比增长超过6倍,涉案标的 53.8亿元。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7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28件,不予执行率增加到38%。这一巨大的增幅引起了我们执行裁判法官的思考。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的突出特点:
一、案由多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多为自然人。
海淀法院近三年来审查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几乎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以自然人居多,少数案件涉及小额贷款公司、银行等机构。自然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个人权利保护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承受能力差,在执行阶段极容易产生争议。
二、涉案执行标的额巨大。
以近三年数据为例,被裁定不予执行的28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总计2.2亿元,平均标的额将近800万元。其中,有5件案件标的额超过千万元。
三、案件日趋复杂,审理难度增大。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对债权债务的履行事实、公证程序等多方面内容加以审查,往往涉及大量证据的调取、判断。
公证债权文不予执行案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解释》第480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审查发现的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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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违法问题
(一)公证机关对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需要被执行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场公证。审查中发现,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证的个案,公证机关未能识别冒名顶替者并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侵犯了他人权利。
(二)公证员不亲自办理公证。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公证员均无权委托公证员助理或其他人员履行公证员职责。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审查发现,个案中存在公证员助理单独办理公证事项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询问,合同具体内容的解释,相关法律问题和公证要点的告知等应由公证员完成的事项是由公证员助理单独完成,这违反关于公证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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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一)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
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反映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审查中发现,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为了更方便地实现债权,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的情况。
(二)实际借、贷款人与名义借、贷款人不一致。
这是在涉及民间借贷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借款人经常提起的不予执行的理由。
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借用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是由实际借款人归还。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主张在还款过程中,贷款人指示其向第三人账户还款,该第三人才是实际贷款人。上述主张,往往由于贷款人否认,借款人又缺乏相应证据,而难以得到支持。
(三)当事人就同一笔借款在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另行签订合同。
即是俗称的“阴阳合同”,此种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当中。在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当事人私下签订另一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使公证债权文书沦为形式,并可能成为高利贷的工具。
(四)公证书载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
公证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应当与事实相符,才能确保法院的强制执行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则公证债权文书应被认定为确有错误,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
(五)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人应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部分执行证书未注意限定抵押人的责任范围,直接将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以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与其应承担的义务不符,这类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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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背后的违法情况
(一)当事人约定高额违约金,收取高额利息。
吴丁亚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部分公证债权文书虽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利息之外,又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实际收取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上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职业放贷人、贷款中介利用公证债券文书从事融资放贷业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在以自然人为主体签订的借款合同背后,存在所谓的“贷款公司”。 “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达成借款意向,然后通过“贷款公司”的股东、合伙人或者职员,以个人名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公司”实际从事着放贷工作,并往往通过“阴阳合同”等方式收取高额利息。
此外,还有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职业放贷人,他们手中持有大量资金,与不同的借款人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的形态办理公证,但涉及的借贷金额数以千万计甚至过亿,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常态,可能扰乱金融贷款秩序。
另一种非法借贷模式是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通过所谓的“贷款中介”来履行。借贷双方在“贷款中介”的操作下签订合同办理公证。之后,借款人并不直接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而是向“贷款中介”偿还。“贷款中介”在收取了所谓“中介服务费”、“信息费”之后,再将借款利息和本金归还贷款人。“贷款中介”收取的费用可能比贷款人收取的利息还要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往往实际支付了巨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经济负担是其难以承受的。
吴丁亚律师认为: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鉴于公证债权文书在节约诉讼时间、经济成本方面的优越性,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展现了旺盛的生命力。与此同时,也对公证机构和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可以预见,通过法官、公证员对公平正义的一致追求,这一程序的实践会更加的专业和规范,将会进一步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