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不可执行,部分内容可执行的,如何处理?
答: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参见《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
评析: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专门有规定,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但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对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债权文书也给予强制执行公证。对这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如何处理,上述通知明确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