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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7-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7月25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购买刘某沿河路房屋一套,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下半年,当地政府设立沿河东路延伸工程房屋征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负责征收拆迁所属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去年11月6日,刘某与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房屋拆迁款及置换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所有。为此,王某诉至法院,将刘某列为被告,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与被告刘某约定的房屋拆迁款及置换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从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的性质来看。征收办是县政府为完成沿河东路延伸工程而专门成立的协调部门,其只是一个临时机构,随工程的启动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从征收办的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其对外仅能代表县政府,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故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应该列设立该临时机构的县政府为本案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合法成立,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否有完整的组织机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该案中第三人沿河东路延伸工程征收办是经县政府发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并有独立的财产和专门的经费,其符合法律意义上 “其他组织”的条件,故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沿河东路延伸征收办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对外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可以直接列其为第三人。

  因此,笔者认为,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否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如具备上述条件就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不具备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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