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规定,涉及条文共三条,其中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在第2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的予以定义,即“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是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在民事程序及实体法律上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一种形式。
二、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如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权利如何保护、义务由谁承担则成为解决争议的首要问题。特别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开始施行,在涉及处理个体工商户的纠纷过程中,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就成为争议焦点。
结合相关规定及法理,本人认为:
1、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
2、实际经营者与业主不一致时,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事实表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证经营”现象,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就表明,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两者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对他们所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必须合一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如仅有业主或实际经营者单独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如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对于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业主或经营者,法院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依法追加以后不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作为特例,个体工商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明显存在差异,甚至包括处理纠纷的程序等。因此,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具有其特殊性而应以特殊规定予以调整。
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权招用职工,而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成为用人单位,且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由此可见,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的经济组织一样,具有相应的独立性,能够独立的享受和承担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正因如此,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原司法解释未被废止而又无新的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该规定和操作方式,仅适用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而对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仍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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