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之合理性追问——比较法的视角
发布日期:2004-08-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之合理性追问-比较法的视角
作者简介:郭泽强,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下简称该条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笔者注)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身边带有凶器,最后将以抢劫罪定性。该条款一公示于众,便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纷纷撰文,或正或反对该条款进行评释。然而,正如有的同志指出的那样,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实施的抢夺行为,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行为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显然大于后者,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区分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真正对被害人构成胁迫,因此立法者基于便利司法操作的功利考虑,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定性抢劫罪。不可否认的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抢夺与抢劫、抢夺与盗窃一直是司法机关的“心病”,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劫罪,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抢夺罪、盗窃罪与抢劫罪认定上存在的困惑。因此,对抢夺罪和与其相关的抢劫罪与盗窃罪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都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试图借鉴外国刑法特别是英美刑法与大陆刑法的理论,就中国刑法中的抢夺罪的存在合理性与否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英美刑法中抢夺行为的定性
英美刑法中没有将抢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抢夺行为一般被定性为偷盗罪。在美国刑法中,被告人乘人不备,突然地抢夺他人手中的提包,由于动作敏捷迅速,以致被害人都没有来得及反抗,财物就被夺走。多数判例和司法实践认为这是偷盗罪,少数判例认为是抢劫罪。而且个别司法区法律上明文规定“突然夺取是抢劫的一种形式,如哥伦比亚特区和佐治亚州的刑法典就是如此。”这样就自然而然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英美刑法中的偷盗罪与抢劫罪是否能完全将抢夺行为涵括其中,它们与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与抢劫罪有何区别。
在英美刑法中,偷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为他人的动产,以永久剥夺其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并携走他人财产的行为。在英美法系诸国中,例如印度刑法典第378条规定:无论何人,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动产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移动该项财产的,构成盗窃罪。香港刑法中,盗窃罪是指具有永久剥夺他人的财产的意图,不诚实地挪占属于他人的财产的,即为犯罪。而抢劫罪在英美刑法中同样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罪名,它是依赖于盗窃行为而存在的。抢劫罪,亦称强盗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使之不敢反抗而违反其意志当面抢走被害人的金钱或动产的行为。按照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的第8条规定,“一个人如果盗取了他人财产,并在盗取即将开始之前或在实施窃取的当时,为达到盗窃的目的而对任何其他人使用了暴力,使他人处于或试图处于对此种暴力的恐惧中,那么这个人就犯了抢劫罪。”加拿大刑法典也有类似观点,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343条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者为强盗罪:盗窃并以强行取得为目的,或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阻止某人对其盗窃的抵抗;从任何人那里盗窃,并且在盗窃时或者在盗窃前后伤害攻击,或用任何人身攻击强迫那些人;带有从某人处盗窃的目的攻击该人;用犯罪武器或模型恐吓人们而偷窃。我国还有学者曾精僻地指出,在英美刑法中,“抢劫就是强行偷盗,……,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偷盗罪的全部要件,此外还有‘强行’要件。”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在英美刑法中,抢劫罪与偷盗罪的共同点在于抢劫罪涵括了偷盗罪的要件,而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则在于抢劫罪除了包括盗窃罪的要件外,还必须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将抢夺行为划归偷盗罪或抢劫罪呢?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抢夺案件的性质往往存在争议,不过现在一般认为应当区别抢夺行为的不同情况而予以分别处理,即当侵害人从被害人手中突然夺走财物以致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这种力尚不足以达致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只能构成偷盗罪。但是,如果被害人意识到侵害人的夺取动作而予以反抗或者侵害人夺取行动第一次未奏效而再次夺取时发生争执反抗,哪怕是极小的、极弱的反抗,即便是一拉一推,这种力也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虽无挣扎,但最终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的,也是抢劫,例如行为人为抢走被害人耳环而撕裂其耳垂。由上可见,在英美刑法中对于抢夺行为并没有单独的罪名,而是将抢夺行为分解,一部分并入偷盗罪,另一部分纳入抢劫罪。
二、大陆法系刑法中抢夺行为的定性
无独有偶,在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也没有将抢夺行为独立成罪。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在分则中均没有抢夺罪的规定,那么大陆法系国家中抢夺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它们是否也如英美国家一样将抢夺行为并入偷盗罪和抢劫罪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关注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盗窃罪和抢劫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盗窃罪,也称窃盗罪,是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新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42条规定: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大陆法系国家盗窃罪中窃取是其核心要素,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传统的观点认为,窃取意味着秘密取走财物,但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窃取并不一定要求秘密取走,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取走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而大陆法系中的抢劫罪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不象英美刑法中的抢劫罪那样依赖盗窃罪的存在而存在,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压制对方的反抗,违反对方的意思而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抢劫罪的暴力只要求行使有形力,而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2从而压制被害人的意志与行动自由,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就属于抢劫罪的暴力。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对抢夺行为从刑法上进行评价呢?有学者认为,“抢夺是乘人不备,突然对财物施加暴力而取走该财物,因此,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本质上并无真正区别。也正是因为如此,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抢夺罪。不过,这也不意味着刑法会容忍、放纵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受到刑法的责难的。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乘人不备而夺走他人财物,就定性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工具和乘人不备夺走财物。比如骑摩托车夺走行人的财物,则认为使用了暴力,就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三、中国刑法中抢夺罪合理性之检讨
两大法系对于抢夺行为近乎一致地处理方式,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将抢夺行为独立成罪是否合理必要。我国刑法中设立抢夺罪应当说是建国初期借鉴前苏联刑法的产物,然而,抢夺罪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挑战,特别是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定始终困挠着抢夺罪的适用。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而抢夺罪中的“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或者使其可以立即发现的情况下夺取财物,并且行为人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事实上,我国刑法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是以侵害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侵害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而实际上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发现仍然以盗窃行为定性;如果侵害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而实际上后者根本没有觉察,也不影响抢夺行为的性质。这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来厘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很难说就是公正合理的。
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对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差别在理论上似乎也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细分析不免觉察其中疑窦丛生。一些学者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即被害人;而抢夺罪中所谓“夺”的暴力则是针对财物本身,因而它们的行为表现形式是根本不同。还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抢劫罪与抢夺罪两罪中的行为人都使用了一定的“力”,但抢夺罪中所使用的“力”是强力,目的是管理或控制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劫罪中所使用的“力”是暴力,目的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然而,以有形力作用对象的不同,将抢夺与抢劫区分开来,在实践中可能是难以把握的,事实上,有形力直接作用人身与有形力通过财物作用于人身在本质上并无很大差异。而以力的程度即以强力与暴力将抢夺与抢劫分界,也不免有失妥当的,夺取行为在很多情况是很难精确界定是强力还是暴力,强力与暴力之间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这种观点也是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的。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抢夺罪在操作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困惑,那么解决抢夺问题的出路在何方呢?在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刑法理论与规定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在中国刑法中将抢夺罪分解,一部分归入盗窃罪,另一部分纳入抢劫罪。第一,拆解抢夺罪,不会放纵实践中发生的抢夺行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抢夺行为,笔者主张,在一般情况下,若是行为人仅仅是利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疏忽,而夺取财物的就认定为盗窃罪。若是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所抵抗,不管抵抗的强度多么微小,或者行为人利用工具夺取财物,也认定为抢劫罪。这样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最后显然要以抢劫罪定性,这一条款可以成为引导法官正确司法的一个明示性条文,也不会导致对此条款争议纷纷,观点不一。第二,拆解抢夺罪,在量刑上不会造成罪刑失衡。根据我国97年修订刑法典,盗窃罪共有4个量刑幅度,分别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抢夺罪共有3个量刑幅度,与盗窃罪的前3个量刑幅度刚好重合,所以对某些抢夺行为以盗窃罪论处,不会导致量刑畸轻。而另一方面,刑法典中对抢劫罪共规定了2个量刑幅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情节一般的抢夺行为可在裁量余地较大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在第二量刑幅度内处理,因此,对某些抢夺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也不会导致量刑畸重。第三,拆解抢夺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便利司法操作,节约司法资源。前面已作过详细分析,司法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的时候,往往在盗窃罪还是抢夺罪或者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之间无所适从,将抢夺罪分解,可以使得司法操作过程简便清晰,不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界定取得财物的行为究竟是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第四,拆解抢夺罪,与我国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相契合。在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意识中,作为自然犯的盗窃罪、抢劫罪根深蒂固,抢夺罪对于他们来说是陌生遥远的。在日常生活中,一行为人若从被害人手里或身上夺取财物,而后逃之夭夭,人们总会发出“有人打劫”或者“抓小偷”之类的呼喊,而不会说“有人抢夺”或“抓抢夺犯”。所以在中国刑法中取消并分解抢夺罪,不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茫然不知所措的混乱。第五,拆解抢夺罪,符合历史潮流。目前,放眼世界,在刑法典中保留抢夺罪的国家屈指可数。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在国际范围内,刑事立法将抢夺财物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的国家和地区仅有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绝大多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规定抢夺罪,分解抢夺罪有利于中国的刑法同世界接轨,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其他国家的沟通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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