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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爱华诉邝伟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决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110网律师

赖爱华、邝伟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赖爱华,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邝伟建,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再审申请人赖爱华因与被申请人邝伟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赖爱华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审查,赖爱华与邝伟建及东莞市阳之光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约定“买方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首期款190000元,存入经纪方指定银行帐户监管;买方须于2015年3月20日前申请银行按揭贷款570000元支付给卖方,办理按揭所需要的费用由买方自理,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银行按揭所需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
三、违约责任:(一)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
案涉合同签订以后,邝伟建于2015年3月27日向赖爱华转账支付首期款190000元,后赖爱华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首期款转账退回给邝伟建。
赖爱华主张邝伟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余款无法及时支付给赖爱华,邝伟建构成违约,赖爱华于2015年3月28日向邝伟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
对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除非在2015年3月20日前双方就变更支付首期款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达到了一致。
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变更了上述付款期限,应在再审时予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戴佛明
审判员陈志坚
审判员黄秋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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