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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与江苏xx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季x与江苏xx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商申字第2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x。 
  委托代理人:季x祥,系季x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engzho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x,南京xx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xx热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季x因与被申请人江苏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xx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江苏xx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水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x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2月17日在五星公司购买光芒灶具和光芒热水器时,导购员均告知其搞促销,免费安装,但其后新能源公司下属的南京服务中心人员在安装灶具时多收费110元;热水器公司南京办事处人员在安装热水器时两次多收费共计420元。五星公司、新能源公司、热水器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欺诈消费者,侵犯了季x的合法权益,应当双倍返还多收费用,并承担季x为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调档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季x的诉讼请求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季x在xx公司购买热水器和灶具时,xx公司开具了正规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上已注明材料费用另外收取。2、热水器和灶具的安装均由厂家负责,由厂家收取费用,xx公司并未收取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季x的再审申请。 

  热水器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xx公司的意见。热水器免费安装的条件和范围已在《燃气热水器免费安装和三包服务卡》中注明,故热水器公司并未多收费。请求驳回季x的再审申请。 

  新能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热水器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季x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17日,季x在xx公司的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大卖场购买光芒燃气热水器一台和光芒灶具一套,价格均为1980元,xx公司为季x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其中热水器的销售发票上注明“材料收费”。销售人员向季x开具了《产品配送、安装服务单》,该服务单的“说明”栏中用黑体字突出注明“安装材料费用由用户自理”,销售人员打钩予以提示。热水器公司的《燃气热水器免费安装和三包服务卡》中注明:“1、凡购买光芒燃气热水器的用户均可凭有效证件一次性享受我公司提供的免费上门安装服务。3、安装收费的内容:d.安装管道免费范围为4米,超长部分,按5元/米收取服务费。材料由用户自理。”上述内容均用下划线标出。 

  其后,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分别派员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名嘉佳园905室(以下简称905室)为季x安装热水器、灶具,安装人员填写了记载有安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的《安装单》,且分别收取材料费420元和110元,季x的父亲季x祥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在热水器公司出具的《安装单》上签字,在“客户满意度”栏钩选了“非常不满意”。 

  2012年4月10日,季x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新能源公司、热水器公司双倍支付多收取的费用计1060元、调档费100元、交通费842.5元及误工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905室房屋系新购商品房,安装灶具、热水器时,实际加接的不锈钢波纹煤气管、排烟管,加装的三角阀、弯头、大小头、三通、煤气专用阀、外丝等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与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安装单》记载的情况一致(抽油烟机排烟管在新能源公司安装后季x已自行更换)。一审中,热水器公司和新能源公司曾表示愿意拆除、收回其提供的产品装箱单以外的材料,重新免费安装由季x自行提供的材料,因季x坚持认为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收取材料费系欺诈并要求赔偿,导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季x为本案诉讼支付调档费100元、交通费8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季x在xx公司购买热水器和灶具,热水器公司和新能源公司对免费安装的范围和条件通过印刷时使用突出字体,销售人员介绍时加下划线、打钩的方式进行了明示,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按承诺上门为季x进行了安装,未收取安装费,收取材料费时亦出示了记载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的《安装单》,材料费用较高是因905室系新购未安装过热水器和灶具的房屋、所需材料较多造成的,季x认为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收取材料费构成欺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季x要求双倍赔偿安装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季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档费、交通费、误工费与五星公司、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季x要求赔偿调档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新能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x的诉讼请求。 

  季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季x提出的五星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向其承诺免费安装,但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的安装人员在实际安装时却向其另行收取材料费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相关证据均显示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承诺的免费安装,系指提供免费上门安装服务,并不包括安装时需要使用的辅助材料的费用。一则xx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已注明“材料收费”;二则销售人员开具的《产品配送、安装服务单》上以突出字体注明“安装材料费用由用户自理”,销售人员亦打钩予以提示;三则《燃气热水器免费安装和三包服务卡》中注明,热水器公司提供的是免费上门安装服务,而安装时所用材料由用户自理。由此可见,季x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热水器和灶具免费安装的范围应是明知的。另,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的安装人员在上门安装后出具了《安装单》,明确记载了所使用的辅助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季x的父亲季x祥在《安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上述辅助材料实际使用于905室,故热水器公司、新能源公司在提供安装服务的过程中亦无欺诈行为。据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季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季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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