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X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市X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湛江市赤坎区XXX照明电器商行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购方支付定金XXXXXX万元,我公司供第一批货时购方要在7日内支付XXXXXX元给我公司,供第二批货时购方要在当日支付XXXXX元。被告同意用粤XXXXX车作为湛江市赤坎区XXX照明电器商行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湛江市赤坎区XXXX照明电器商行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XXXX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案情分析:
本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陆社炎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活动,本律师结合具体的证据分析,并通过工商企业资料查询,湛江市赤坎区XXX照明电器商行已是注销状态。无奈只能起诉担保人。被告XXX为该公司用粤XXXXX车为其抵押担保,湛江市赤坎区XXX照明电器商行不支付货款时,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XXXX元和支付延期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湛江市赤坎区XXXX照明电器商行签订的《购货合同》是主合同,原告主张担保关系成立的《协议》是从合同,原告应当选择起诉主合同并同时要求被告按从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不起诉湛江市赤坎区XXX照明电器商行直接以被告作为独立担保的形式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被告担保的证据是《协议》,但该《协议》的主体是XXX与被告,不是原告与被告确立的担保协议,被告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