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湖北省随州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2月10日1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当事人基本情况:魏某,男,------;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鑫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未设置明显安全标识)的护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护栏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魏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16国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