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
有学者主张,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我国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不是裁判中心主义的话,那么——
目前在刑事证据法领域一个引人注目的观点是,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有学者主张,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张刑事证据法既应当规定总的原则,也应当规定具体各个阶段的证据运用问题,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都作具体的规定。其理由是,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起诉也存在收集、适用证据问题,因而在证据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评价。
笔者认为,刑事证据法究竟应当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还是也适用于审判前阶段的争论,实际上是庭审中心主义和裁判中心主义的争论。庭审中心主义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其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并且法官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后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因此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如排斥传闻证据等等。而裁判中心主义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基本理念,其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审判的作用在于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因此,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承继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作为中心。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固然应当在庭审时,即根据在公众监视下提出的证据资料形成,但这些资料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所以,在审判日期前所取得的证据,虽然不否认其证据能力,也不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原则,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调查,以便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因而,未经法庭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从特征上看属于裁判中心主义。在观念上,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其直接目标,法院并不视为居于控辩双方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是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工具,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专政机关。既然法院的职责是实现国家刑罚权,那么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任务和目的就是一致的,它们活动的目的就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无误,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裁判中心主义的观念: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及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些规定表明法院的审判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是一种承继关系,法院的审判是侦查和起诉之后的又一道“工序”,最终的目的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传统上,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裁判中心主义。
近年来关于证据立法研究的探讨基本上主张吸纳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这就必然涉及到我国是采取庭审中心主义还是裁判中心主义的问题。如果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即定案的所有证据只能来自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那么制定证据法就应当以法庭审判为中心,详尽规范证据可采性、提出证据程序、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等问题;如果仍然实行传统的裁判中心主义,则制定证据法可以不以庭审为中心,它关注的仅仅是裁判的正确性,定案的根据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资料,侦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审判和侦查、起诉一样,只是查明事实过程的一个环节,刑事证据法就应当同样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所以,要回答证据法是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还是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在观念上解决裁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的关系问题。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如果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应当在观念上突破裁判中心主义,即不能将注重裁判的正确性作为忽视收集证据(如是否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提出证据程序(如法庭上提出证据需要经过法庭许可)、庭审调查证据程序(如对证人询问的顺序、方法)的理由,而应当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仅仅集中在庭审,使庭审真正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控辩双方当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真正予以保障。只有在观念上产生上述转变,制定证据法才有可能真正以庭审为中心,法官才能基于公开庭审中提出的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的合法性才能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
另外,如果我们在观念上坚持传统的裁判中心主义,我国的证据法就很难确立一系列关于证据可采性和庭审调查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因为裁判中心主义并不关注证据可采性和提出证据程序问题,法院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这显然和近年来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传闻证据排除的研究趋势不相符合。
究竟是采取庭审中心主义还是裁判中心主义,涉及到刑事证据法中的很多基本问题。例如,很多学者都主张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予以拘留或者罚款。那么,这个权力究竟是只赋予法院,还是也赋予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认为强制证人提供证言是为了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审判权的实现,那么这个强制权就只应该给法院;如果认为强制证人提供证言只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则应当从侦查之初就给侦查机关这项权力。
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是为了确保证人证言能够得到法庭的当庭调查,如证人宣誓、主询问、反询问等,并且保证对方当事人有机会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对证人的作证及时提出反对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程序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其程序意义(程序的公正性)大于其实体意义(判决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因此,对证人的司法处分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强制作证的权力只能属于法院,而且强制只能发生在法院发出作证命令后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机关不能够对证人进行处罚或者制裁。
在西方国家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权一般都是赋予法院。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权只能赋予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因此只有法院才能够对拒绝作证的人进行制裁。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拒绝提供证言的证人,只能由起诉机关在审判时提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由侦查、起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强制或处罚。在庭审阶段,如果证人拒绝服从法院的作证命令,法院则有权对其进行强制处分;如果证人服从了法院的作证命令,则不能对其适用强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