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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刑事审判中新证据?
发布日期:2017-06-04    作者:许仙凤律师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
  2.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根据举证时限来确定实践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区分了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虽无举证时限制度,不过,新证据的界定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节点,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新证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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