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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散伙,合伙人负责人拒绝分配合伙财产,其他合伙人与合伙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与王某、李某、张某、金某合伙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 程燕琦、黄平水律师
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金某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弟弟(本案被告)李某系战友关系。20136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金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开办了太阳雨、富源、皇明等品牌太阳能专卖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某。合伙投资总额为90万元,原告陈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了18万元,占总股份的20%2015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王某、金某对合伙事宜对2014年的所有实物账款和现金账进行了盘点,决定在2015130日将账上所有现金按股份比例分成给所有股东,将所有余货按股份比例分成给所有股东,所有股东无条件配合出纳和会计盘点、清算及核算,所有股东无条件配合在2015130日前将所有现金股份比例分成,否则赔偿其他股东的一切损失。若因任何股东任何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现金、货物分成则该股东负法律责任并无条件赔偿其他股东因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20152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张某、金某签定了确认书,确定了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现金284950元、外欠金额遗失价值92000元的30台太阳能、280套仪表。其中太阳雨账户现金在被告王某处,皇明账户现金在被告张某处。后被告王某、金某、张某均分得存货,只有原告陈某尚未分得分文。原告陈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金某、李某分配合伙财产,被告王某、李某、金某以丢失92000元货物应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承担为由拒绝分配。遂成争议,原告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伙协议;2、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财产1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
【律师意见】
一、被告王某李某金某、张应当向原告陈某分配合伙财产176000元。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被告王某、金某、张某对合伙经营太阳能热水器、散伙、分得现金、货物、收得账款等事项均无异议。合伙经营太阳能热水器项目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商行,负责人为王某,实际经营负责人为李某,日常经营管理均为李某,账目、财产等均在王某、李某控制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金某、张某签订协议约定所有股东需无条件配合出纳和会计盘点并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所有现金按股份比例分成,否则应当赔偿其他股东的一切损失。若因任何股东任何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现金、货物分成则该股东负法律责任并无条件赔偿其他股东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201529日,某、金某、张某委托律师处理***贸易商行散伙事宜。经盘点核算后,合伙资产为现金284950、存货、应收账款等合计 869471元。被告王某、金某、张某均分得财产,拒绝向陈某分配。
二、本案自院受理后一年多以来,贵院多次通知被告李某王某、金某、张某就合伙事宜进行对账,但被告李某、王某、金某均置之不理。经贵院通知王某向法院提交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价格的原始凭证,被告王某拒不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合伙财产70台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及物料进行评估。法院对外委托景德镇通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由于被告王某、李某、金某、张某四人擅自将合伙财产处分完毕,景德镇通达司法鉴定中心未见委托评估实物,导致景德镇通达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合伙财产评估鉴定。原告与被告王某、金某、张某共同投资经营太阳雨、富源、高得东等品牌太阳能项目中,原告共投资了18万元,占总投资项目的20%。本合伙散伙后,被告王某、金某、张某、李某均分得现金、货物、小货车等财产,只有原告未取得分文。原告认为,作为合伙负责人,被告王某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价格的原始凭证及进行对账。但被告王某接到法院要求其提交合伙财产价格原始凭证后,仍拒不配合。并且四被告擅自将合伙财产分配完毕,导致财产评估程序无法进行,四被告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金某、李某某拒不向原告分配合伙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李某、应在原告出资金额180000元金额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73894.2元,代替原告与被告王某、金某、张某合伙清算。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64377元;被告金某对超出其应得的合伙财产部分16437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对超出其应得的合伙财产部分164377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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