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书
(2017)冀0102执异2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称,申请人申请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以石裁字(2016)383号裁决书裁决结案。根据该裁决书,某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某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目前某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但二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有940万元没有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追加张某某、赵某某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某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由二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向申请人给付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6]第38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合同编号为XDC0039字第1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合同编号为XDC0046字第1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合同编号为XDC0074字第3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四)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合同编号为XDC0073字第1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五)本案仲裁费220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款,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014年6月17日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张某某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股东自行约定2024年6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听证过程中,股东张某某、赵某某承认至今未实际缴纳其分别认缴的注册资金470万元且承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股东张某某、赵某某应在其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47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张某某、赵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6]第38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