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公职人员 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 民事赔偿部分 农村户口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何某。系死者何某的父亲。
原告某,系死者何某的母亲。
原告付某,系死者何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付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
负责人杨丙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谷某、付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谷某、付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某驾驶湘F×××××号轿车沿荣黄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广铁路跨线桥桥面路段一弯道处时,不慎与付华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华南车上乘客何丽霞摔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华南、付盼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祥风、付华南负事故同等责任,何丽霞、付盼盼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岳阳县交警大队122中队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祥风赔偿受害人何丽霞亲属各项损失400000元,分阶段履行。被告胡祥风在给付265000元赔偿款后没有如期履行余下赔偿款,根据“未按时间付款,此协议作废”的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祥风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87315元。因为胡祥风驾驶湘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赔偿款26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何丽霞各项损失110682元,赔偿了付盼盼损失2423元,赔偿了付华南损失4921元;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何丽霞40193.25元,赔偿了胡祥风463.5元;保险公司共计已经赔偿158682.75元);湘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同等责任,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人多余支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核实;本公司已支付158682.75元赔偿款,应予核减;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国良、谷国德、付定与何丽霞之间的关系,故请求法院核实,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其他费用不应该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额度问题,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何国良、谷国德系岳阳县黄沙镇高塘村第六村民组村民,生养子女二个,女儿何丽霞1973年2月11日出生,儿子何成果1979年11月24日出生;2、自2008年起何丽霞与付华南(居民身份证号××)一起同居生活,居住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1号,2010年7月15日儿子付定出生,由于何丽霞与付华南未进行婚姻登记,付定出生后一直没有进行户口登记;3、何丽霞的户籍登记在岳阳县黄沙镇天然村第四村民组23号,系其已故前夫住所地;4、湘F×××××号轿车原车主为朱瑞华,广东省佛冈县人,原机动车登记号为粤R×××××,朱瑞华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4时。
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国良、谷国德、付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2元;2、丧葬费24262元;3、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3元【其中,父亲何国良63175元(9025元/年×14年÷2),母亲谷国德58663元(9025元/年×13年÷2),儿子付定128345元(18335元/年×14年÷2)】;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6项共计860737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胡祥风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86315元(111892+(860737-111892)×50%】。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付华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措施不当且人货混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共同原因,对此双方承担事故共同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何国良、谷国德、付定系受害人何丽霞的近亲属,原告付定虽系何丽霞与付华南非婚生子女,但其民事权利受法律同等保护,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何丽霞的近亲属参与诉讼,其主体身份适格;由于被告胡祥风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未按时间付款,此协议作废”之约定,该调解协议失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F×××××号轿车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谷国德、付定各项损失486315元,减除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110682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已经赔付的40193.25元,还应赔偿335439.75元;
二、上述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何某、谷国德、付定返还被告胡某114124.7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310元,由被告胡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玉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