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案例
案号:{西安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民初3119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娥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曾焕、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混凝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X,男,197X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XX村南二街50号副1号。
被告陶某某,男,198X年2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XX工村北章曲北街67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娥诉被告建工公司、陶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理人,被告建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某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6.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800元,以上合计11386.32元,上述损失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某、后续治疗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被告陶某某受雇于被告建工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陶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建工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所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2时40分许,陶某某驾驶陕AQ626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逢陈某娥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陈某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娥无责任。陈某娥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227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经查,肇事车辆属被告建工公司所有,被告陶某某系被告建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娥本次外伤所致左面神经损伤,遗留有不全面瘫体征,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娥本次外伤所致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黄斑出血。目前遗留左眼视野重度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娥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某娥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4.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元,共计96287.4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崒、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保险之事实;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鉴定费用;6、商户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票据。证明原告长期在西安生活之事实;7、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认为其不应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原告户籍确认相关赔偿标准。对证据7户日本予以认可,但对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对身份关系无权出具证明。被告建工公司、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建工公司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借条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9227元之事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22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434.3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AQ626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建工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原告提交的保单、行驶证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分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陶某某系被告建工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标准为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应予酌情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其长期在西安工作,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应以实际临床治疗支出费用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娥医疗费44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4527.43元(不含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原告之医疗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某娥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7元,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凡
【魏宪合律师代理观点】
魏律师认为,陈某某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同,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于10级伤残,如果仅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要求赔偿,陈某某获得的赔偿额将会很低,对陈某某不公平。随后,代理律师指导陈某某收集在西安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证据,代理律师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为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项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西安市城镇,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判赔陈某某残疾赔偿金。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若按其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那么,原告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将比判决的金额少3倍。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伤者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尤其是常年在城镇打工的农民),我们要在主张权利时尽可能搜集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据,以便为伤者争取到最大利益,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