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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逃逸中责任承担的相关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李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3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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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14434B。法定代表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松,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创钜鞋样设计部。经营者:张发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83号东楼2幢3单元101号,系个体户,身份证号512927197210302959。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家具大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吴定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照勤,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松、魏建强、东莞市厚街创钜鞋样设计部、叶照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被上诉人李学松、叶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魏建强驾驶粤S×××××小型汽车,沿固始县××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撞上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李学松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魏建强逃逸。2016年5月1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路段位于固始县××国道,该路段呈东西走向,无交通信号灯,事发时为夜晚,能见度低,事发时路面干燥,魏建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学松、叶照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学松受伤后2016年2月9日至3月29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901.4元、18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6174.44元,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头面部皮肤挫伤,4.多部位损伤,5.颈椎骨质增生,6.双肺肺炎,7.C6颈椎骨折,8.颈椎间盘脱出。出院医嘱:1.继续佩带颈托及前臂吊带6周,患肢制动6周,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2.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8月9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8月12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学松因交通事故致第六颈椎骨折并致颈部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8月12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016年8月12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李学松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意见: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63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8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8月22日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固价评字【2016】126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4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李学松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弟弟李学青,母亲楚启荣(身份证号)。原告李学松提供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李学松2010年6月20日至今在本社区王审知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水涝居民组购房居住。原告李学松提供与自己弟弟李学青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李学松提供有效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市场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北段从事猪肉零售生意。原告李学松提供租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与古城路集贸市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交纳租金和保证金收据,证明其至今在城关居住和做生意。原告叶照勤受伤后2016年2月9日至3月19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4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9588.74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颅内损伤,3.头面部皮肤挫伤,4.多部位损伤,5.脾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2月,2.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魏建强驾驶粤S×××××小型汽车属于被告鞋样设计部所有,被告魏建强属于被告鞋样设计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强现已辞职,粤S×××××小型汽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强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李学松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其他治疗费用?2.原告李学松的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评估是否应当得到认定?3.原告李学松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叶照勤是否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如何确定?5.被告魏建强与被告鞋样设计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魏建强交通事故逃逸,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S×××××6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1.原告李学松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其他治疗费用,2.原告李学松的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评估是否应当得到认定,3.原告李学松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叶照勤是否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关于5.被告魏建强与被告鞋样设计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鞋样设计部辩称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魏建强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魏建强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魏建强是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将公司车辆私自开回家,已经违反公司规定,但被告鞋样设计部不能证明被告魏建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鞋样设计部应当与作为雇员的被告魏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6.被告魏建强交通事故逃逸,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范围。本案中,首先,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魏建强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追尾造成,其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责任、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也就是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故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学松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29.84元(1901.4元+182元+16174.44元+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49天+二次手术15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日×30元/天),计33729.84元;护理费5010.74元(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8408.55元(误工期限120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5884.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母亲楚启荣: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75303.49元;施救费300元、车损4240元,计4540元;鉴定费2100元(1800元+300元)。原告叶照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8.74元(1040元+95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营养费1170元(住院39天×30元/天),计15698.74元;护理费3256.98元(住院39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2732.78元(住院39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6989.76元。总合计138361.83元。其中原告李学松、叶照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428.5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293.2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车损合计454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部分41968.5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应承担136261.83元。被告魏建强承担鉴定费2100元和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松、叶照勤各项损失136261元;二、被告魏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松鉴定费2100元;三、原告李学松、叶照勤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魏建强1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李学松、叶照勤负担110元,被告魏建强负担3067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魏建强肇事后逃逸,我方不反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需要对致害人加以惩罚。请二审对商业险41968.58元予以免赔。被上诉人李学松、叶照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让受害第三人及时得到赔付、救治,魏建强肇事后逃逸行为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4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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