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房屋的怎么处理?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房屋的怎么处理?
肖某与骆某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分别登记在两人的名下,其中登记在骆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骆某因一些急事急需用钱有意出卖闲置的房屋,第三人马某也想要购买。2004年6月10日,骆某将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肖某的名字是骆某找他人代签的)一并出示给马某审查。马某并不知情,在核查所有原件后,便与骆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骆某以77万元,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马某。款项结清后,骆某向马某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一同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马某对所购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骆某的妻子肖某事后得知房屋被出卖后,于2005年9月25日,肖某将其丈夫骆某和马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和买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房屋可以归结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方可进行,夫妻一方未经他人同意不能私自卖出。但是必须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如果购买方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处分该房屋是经过夫妻双方协商的且相关财产转移的手续,如价款支付、房产证等变更等已经完成的,事先不知情的一方也不能主张该房屋买卖无效。相关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马某对于骆某隐瞒妻子一事毫不知情,也检查了骆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虽然肖某的签名是骆某伪造的,但是作为马某而言,其不可能得知,也无法验证。马某和骆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和产权的过户,马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骆某的行为侵害了肖某作为妻子的知情权,但是鉴于马某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肖某不能请求该买卖合同无效,只能在与骆某离婚时请求骆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