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一、肖某二等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6)豫0104民初3198号
原告:肖某一,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二,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郑州金星啤酒厂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一、肖某二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一、肖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一、肖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算立案之日,计39.24万元,合计366.24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孙某某因其个人原因以及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截止2014年10月,累计未还本金为32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补借据》系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一、肖某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