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保全申请人能否参与查封财产分配?
【案情】公民甲于2011年6月5日向公民乙、丙分别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甲未向乙、丙偿还借款。2012年7月4日,乙向某法院起诉甲并申请保全了甲所有的一辆价值100万元的货车;7月5日,丙亦向同一法院起诉甲并申请轮候查封了甲的上述车辆。后法院分别支持了乙、丙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对甲所有的货车予以拍卖,拍卖款为1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丙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分歧
在执行中,对丙能否参与查封财产的分配及如何分配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丙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丙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丙有权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甲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先查封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丙则无权申请参与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2012年11月9日,谢某、李某夫妇和其儿子谢小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谢某、李某将一套房屋赠与谢小某,谢某、李某今后生养病老的一切责任均由儿子谢小某承担,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但在2015年5月以后,谢小某不再支付谢某、李某的生活费和医药费,谢某夫妇起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确定可以由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法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明确了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或者按照比例分配原则。
综上,执行过程中应查明甲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存在则丙不应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不存在,则应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丙可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作者:五莲县法院 王祥滨
来源: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