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7-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邵某
被告:怀远县某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0时25分左右,周某驾驶的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发生相碰,致邵某受伤,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模下血肿等。到2013年4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59532.45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外购药费15330元,救护费710元。原告仍在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某保险蚌埠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9日法院调解某保险蚌埠公司暂付医疗费120000元,2013年7月26日先予执行某保险蚌埠公司暂付医疗费200000元。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周某驾驶的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发生相碰,致邵某受伤,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怀远县某运输公司作为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驾驶员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已为皖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保险蚌埠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是行人,故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和间接损失,由怀远县某运输公司赔偿。
【执行】
该院依法判决后,被告怀远县某运输公司提出了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并没有履行给付赔偿义务,故原告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张传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都被退回,且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于是,执行法官来到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经营场所,但那里的工作人员告诉执行法官,这个公司并不是我们要找的被执行人,而是和案件无关的另一个公司,所有始终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也对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其结果也是无功而返。
案件执行到此便陷入了僵局,要想顺利执结此案,执行法官只能另辟蹊径,否则别无他法。于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详细调查,从银行查询到了被执行人近一年的银行交易往来账。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往来账目的仔细审查,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并不是之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张某,而是靳某;另外,执行法官还发现被执行人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每个月都有大体固定的资金往来。
于是,执行法官就来到了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调查,通过该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给我们的反馈才知道,该公司每月都有说额不等税收奖励返还。得知此消息后,执行法官果断的采取强制措施,提取被执行人在该财政部门的收入。执行法官本以为该案件就此可以顺利,但协助执行的财政部门告诉执行法官,没有被执行人的配合他们有些资金也无法直接转账到法院单位账户,他们同时也表示被执行人也拿不到该款项。
同时,执行法官也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虽然没有冻结到银行存款,但也让被执行人也不能随便使用。通过这几方面的限制,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靳某被逼无奈,最终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要求解决此事,但其表示自己经营该公司没有挣到钱,所以,拿不出太多。功夫不负有心人,通过执行法官多次的和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
【评析】
本案执行的难点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经营场所难觅,这样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二是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能力有限,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执行法官只有把工作做细做足才能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申请执行人邵某的合法权益。
首先,执行法官多次前往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经营场所执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让申请执行人邵某感受到执行法官主观上愿意为其执行赔偿款,争取其理解执行工作的难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执行工作;另一方面让申请执行人邵某了解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实际赔偿能力,为后来的执行和解打好基础。
其次,充分发挥执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赔偿金额等因素,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对此案件只能进行执行和解,否则该案就很难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某很难取得赔偿款,其合法权益将遭受更大的损害。于是,执行法官以执行和解为工作指向,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各自的利害关系,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最后,考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相分离的实际情况,执行法官为了保证被执行人怀远县某运输公司能够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邵某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一次性解决的方式。实际上本案最终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很重要的原因是执行法官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强制措施,使得被执行人感受到了执行强制措施给公司带来的压力,迫使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者主动出面解决此纠纷。因此,执行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执行措施,把握执行案件的切入点,因案制宜才能迅速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