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何在
《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后,以“时间”为标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被一线法官大量适用,但实施的法律后果却常常为社会所诟病。一方面,该规定在客观上诱导和助长了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联手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有些法院甚至依此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权、赌博等个人之债也都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时间”推定规则是否合理?《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否具有法理依据?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
关于《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该条的解释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此观点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
但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24条规定采迥然相异的处理方式,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并不必然相符,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大于《婚姻法》规定的“用途”标准,如此解释有司法超越立法之嫌。
另一种观点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是家事代理权。
上述各种观点都是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找法律依据的,均未考虑民法财产共有理论以及相关法律对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共同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民法的财产共有理论,对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需要从民事法律体系上去认识和把握。
二
《解释二》第24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解释二》出台时,最髙人民法院详细阐释了第24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是家事日常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但表见代理的内容却没有反映出来,究其原因应当是对《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家事代理权”出现了认识上的偏差。
《解释一》第17条虽然“被学界普遍认为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但该规定是从《婚姻法》第17条法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中衍生出来的,不能依此推定我国夫妻基于身份而享有法定的代理权,难以与传统亲属法上的家事代理制度或民法上的普通代理制度相提并论。从夫妻一方举债的角度看,《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内容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据第1项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依据第2项的规定,按《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但是,《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却未将《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即“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在“时间”推定规则上。
《解释二》没有将《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一对绝大多数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家庭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体现在条文上,以致“时间”推定规则被解读为凡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没有约定由个人财产偿还的,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片面地理解了《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适用
1.应当区分推定规则与认定标准之间的差异,不应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与适用认定标准的程序相混同。
2.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不同标准,不应由举债方夫妇承担有无“合意”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3.应当区分家事表见代理与一般民事表见代理的不同,不应要求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确立的主客观要件承担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
《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夫妻联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解释二》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有效地遏制了此类案件的发生。如果为保护举债方配偶,法律转而要求由举债方夫妇承担举债“用途”或是否具有“合意”的证明责任,势必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