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被告邓XX与被告黄XX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感情不和,两人自2009年11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黄XX生活。黄XX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XX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随黄XX扶养,邓XX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新郑市XXX路X号房产归黄XX所有;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及欠邓XX母亲的五万元由黄XX偿还。
被告邓XX在与黄XX分居生活期间,以家庭生活所需为,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0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借款5700元。此三次借款,被告邓XX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前两笔借款,分别定于同年8月1日、9月2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然被告邓XX均未如期还款,因邓XX去向不明,在找不到邓XX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1月底2月初)找到被告黄XX,要求被告黄XX清偿邓XX的借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新郑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200元及前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四倍利息。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邓XX偿还原告梁国煜借款26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奖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梁国煜要求被告黄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间也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本案的债务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邓XX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黄XX生活,故邓XX举债用于抚养子女的可能性也低。其三,邓XX在10天内连续三次借款数万元,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有举债挥霍之可能。第四,原告借款给邓XX之事实,被告黄XX当时并不知情,也说明原告是借款给邓XX而不是邓XX夫妻。第五,邓XX以家庭所需为同借款,其家庭所需为何,原告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地要去了解,等于邓XX的借款是不是用于家庭,对于原告来说一概不管。第六,邓X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黄XX签字,说明黄XX不是共同借款人。第七,两被告离婚时,邓XX并没有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说明邓XX本人也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本案之债务应认为个人债务。委托人的代理获得法院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