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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李某为A公司的员工,20163B公司职工违规操作造成李某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为四级伤残,根据病情,李某必须服用两种药物,并对医疗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虽然李某工作的A公司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费用,但原告的损害是由B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B公司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长期服用两种药物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费用。但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系工伤受伤,其损失已经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大部分的费用。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现又就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应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因此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解答:两种诉权应当得到支持,但具体到实际操作中,部分费用是只能主张一次赔偿,比如说医疗费、误工费等。就本案来说,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是第三人侵权导致或者由劳动者过失导致,都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的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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