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堆放物倒置致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明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堆放物倒置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威,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西华县城关西漯路竹园村路南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丈夫石立顺到艾岗乡老白庙行政村老白庙村,由被告***带领到该村农户家看豆子质量。被告***家豆子用袋子装包后在西屋内靠墙垛放,原告夫妇与被告***到被告***家看豆子质量时,四人一同进入该屋内,在清理豆包上的东西,拉豆包查看豆子质量的过程中,豆包下的一个潜水泵被碰倒,潜水泵歪倒后将原告***右足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丈夫石立顺送到西华县县城一诊所查看,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2745.85元。因伤情未痊愈,2015年12月5日至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790.99元。2015年2至5月份,原告复查受伤部位,支出门诊及医疗费1276.51元。2015年6月7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收豆子查看豆子质量过程中,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造成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受被告***所雇佣,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原告***主张其应被告***之邀受雇于被告***帮其收购大豆,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其是因原告与其亲戚冯毛认识,在原告要求下无偿帮助原告收购大豆,原告仅提供了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和证人石立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是被告***清理豆包上的杂物时,豆包上面物品滑落碰倒潜水泵,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事实,被告***否认该事实,抗辩是原告***的丈夫石立顺拉豆包时碰倒了潜水泵,原告提供了石立顺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垛放豆包的屋内杂物堆放凌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应视为其对潜水泵等物未能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的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共计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按21天计算,共计42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7日)的前一天,共计190天,计14821.04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1638.1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02元/年,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48782.90元。7、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8项共计80105.40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