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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

  ——田某诉许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
  一、基本案情
  许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1年3月22日,我与田某、贾某、刘某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某工业开发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许某以货币方式投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田某以货币方式投资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田某担任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依法承包土地进行花卉苗木的种植与栽培等经营活动。2004年7月,国家实施机场扩建工程,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承包土地征收占用,并就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种植、喷灌等设施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由机场集团公司支付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补偿款2,400,299元。2004年12月,因上述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补偿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土地发包方某村经济合作社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是: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解除,地上苗木资产归某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某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地上苗木补偿款15,900,000元。可是,田某利用其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控制地位,并未将上述两笔补偿款如数交存公司账户,而是先后于2004年7月15日和2004年12月23日分别将上述两笔补偿款收领并私自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存储。而且田某还利用其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掌控地位,拒不进行企业年检及纳税申报等行为,致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许某多次要求田某主持召集各股东进行公司清算,依法分配公司财产,但田某始终借故推诿、拖延,进而转移公司办公地点,将公司财务账表、发票及公司印章等私自藏匿。田某违反法律规定,公款私存、转移隐匿公司账表、拒不履行职责和义务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田某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拒不进行工商年检和纳税申报等行为,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使得我设立公司依法持续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更直接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田某立即停止转移隐匿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财物的行为,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及发票、公司印章等交还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2)田某立即停止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资金的行为,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资金交存公司账户;(3)田某赔偿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损失1万元。
  田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许某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时实际并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又声明放弃了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投资计划,更没有实际参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不具有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对我提起的损害公司权益之诉实乃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注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现象获取非法利益。第一,许某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时实际并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又声明放弃了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投资计划,更没有实际参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不具有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2001年3月21日,贾某、刘某、田某、许某签订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章程,约定田某以货币方式投资180万元人民币,许某以货币方式投资60万元人民币,贾某以货币方式投入30万元人民币,刘某以货币方式投入30万元人民币,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但是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是田某委托史某办理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也全部由史某先行垫付,具体事务由盛某协助处理,许某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时实际并未出资,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返还给了史某,许某又于2001年4月20日出具《弃股证明》,声明放弃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投资计划,事实上,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经营所需注册资金以及运营费用全部由田某一人支付,公司事务也全部由田某一人经营管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变成了田某负责的一人公司,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2001年3月27日设立到2004年9月16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许某除了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外,没有向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投入一分钱,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二,工商登记资料的作用只是基于公信力的原理保护公司以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处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来确认股东资格。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许某是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设立及实际运营情况来看,许某一方面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出资,且在公司设立后主动放弃了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投资计划;另一方面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对公司而言,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公司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等等,股东对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然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所以应遵循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永恒原则,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许某不具有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许某代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对田某提起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是毫无根据的,其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注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现象获取非法利益,具有非常强烈和明显的主观恶意。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提起损害公司权益之诉的前提是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而在本案中许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提起的诉讼是无根据的,其目的在于利用现阶段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现象获取非法利益。
  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与田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公司的营业期限及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第1款: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来源为全体股东自筹,出资的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二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规定了股东出资情况:田某以货币方式投入18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贾某以货币方式投入3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许某以货币方式投入6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刘某以货币方式投入3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第七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获取股利和转让出资额;第八条第4项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认缴的出资;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第十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第二十二条:本公司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监事1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并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监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3.当监督对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该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签字一栏列有田某、贾某、刘某、许某的名字,而田某、许某二人并未就章程上各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田某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公司章程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许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此外,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载明了田某经选举任董事长,并被聘任为经理;贾某和许某经选举均为董事;刘某被选举为监事。
  依照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某工业开发区,但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某村。2004年7月和12月,因北京首都机场扩建过程中的土地征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分两次领取补偿款共计18,300,299元。许某对其提出的田某并未将上述两笔款如数交存公司账户,而是先后于2004年7月15日和2004年12月23日分别将上述两笔补偿款收领并私自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存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
  2004年9月16日,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田某为此提出该公司已停止办公,并无财务会计人员,除部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发票以及公司印章均存放于田某处外,其他部分已丢失。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1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分别出具了4张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在该凭证付款(出资)人一栏载有许某、田某、贾某、刘某四人的名字,并分别记载了入存金额。当日,中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在验资事项说明的实际出资情况中规定:经检查验证,田某投入货币180万元,贾某投入货币30万元,许某投入货币60万元,刘某投入货币30万元,合计投入货币300万元,均已于2001年3月22日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市平谷县支行企业登记入资专户内,资金来源真实可靠已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二,许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向法庭提供了落款处签章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权证明,主要内容为:许某先生在本公司拥有技术股20股,本公司的股额每股为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该股权证明已被鉴定为:检材上“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所提出的许某并未实际出资、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而向法院提交了史某、盛某的证明、总分类账、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及凭证、2001年4月20日许某作出的弃股证明,弃股证明主要内容为:经过考虑本人决定放弃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投资20%的计划(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许某对弃股证明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弃股证明签署前,田某已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田某以60万元受让许某的20%股份。许某、田某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与田某或其他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的存在。
  一审法院另查三,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公司监事刘某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而该法条规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许某虽提出曾以口头方式请求监事刘某就其主张的田某所作出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但田某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予否认,许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请求方式的存在;此外,针对许某所述,亦未有法律规定的诸如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存在。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多个方面。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签字一栏列有田某、贾某、刘某、许某的名字,而田某、许某二人并未就章程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田某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公司章程上许某的签字系许某本人所签;虽然实际出资对股东而言是其对公司所负的最重要的义务,但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是否出资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况且本案中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许某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本案中,许某虽签署了弃股证明,但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所拥有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田某或他人。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曾就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过相关决议。故此,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所持许某未实际出资从而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支持。
  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本公司监事刘某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存在,为此许某应首先就其主张的田某所作侵害行为向刘某提出起诉请求。许某虽表明其曾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予以否认,许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请求方式的存在;同时,在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又无会计的情形下,田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发票以及公司印章予以保管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作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股东,在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时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否认许某具有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许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第一,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法院对于能够反映许某没有实际出资等关键证据均不予采信,直接以工商登记资料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无视与工商登记资料相反的证据,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田某及第三人提供的史某出具的证明、盛某出示的收据、公司账册及凭证、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均不予认定,理由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史某出具的证明、盛某出示的收据均表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是由工商机构垫资设立的,并且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时,许某并未出资。而公司总分类账、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及凭证可以证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出资实际由田某一人完成,许某没有实际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出资。出资证明则显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实际是田某一人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由田某完成。股东名册显示田某是经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股东名册确认的唯一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许某由于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上述证据除了史某、盛某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有瑕疵之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而且这些证据已经变更了工商资料登记情况;并且这些证据与《弃股证明》一起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证明了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设立及股东实际出资情况,所以应当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公司全部出资由田某一人承担、其他三个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显得十分草率和理由不足,明显缺乏对上述证据的深入把握和理解。(2)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弃股证明》证明的事实。《弃股证明》是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3)直接认定工商资料为本案事实,将工商资料载明事项简单地等同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无视其他与工商资料相反的证据。第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法院无论是认定股东资格,还是认定《弃股证明》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原审法院在股东资格认定上没有区分公司内部诉讼与外部诉讼,仅以公司章程就认定许某的股东资格,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并涉及认定股东资格问题。本案作为公司内部诉讼,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力,对公司股权只有证权性质,不具有创权作用,但是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公司章程与出资证明、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内部文件不一致时,应当综合考量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以公司章程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已经有确凿证据证明(如《弃股证明》等)存在与公司章程相反的事实时,更应该慎重地认定公司章程的证明力。(2)原审判决基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增资减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将许某弃股行为等同于许某抽逃出资和增资减资,认定许某《弃股证明》无效,这是错误的。首先,《弃股证明》是许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理应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中,许某《弃股证明》并没有影响到公司之外第三人利益,因为公司资本已由田某一人补足。《弃股证明》仅仅涉及股东之间利益,是否无效应当由利益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提出请求,而不应由法院强行认定无效;再次,将弃股证明等同于抽逃出资及增资减资是错误的,因为许某放弃了股权及投资计划,公司实际出资由田某一人补足,并不存在许某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增资减资问题,因此也不涉及没有股东会决议通过导致无效的问题;最后,虽然因为许某原因没有召开有关股东会进行股权转让,也没有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就公司内部而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许某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使具有股东资格,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仅仅以没有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就认定弃股证明无效,无疑会侵害了实际出资人田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依法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许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许某真实出资,公司已经成立,没有完成的出资也不影响许某享有股东地位。应由实际抽逃出资的人承担责任。二、田某当时拒绝了股权转让,所以股东的身份和权益不因为个人行为而放弃。三、田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权益,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许某可以提出清算。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多个方面。
  公司的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权的转让等事项,股东应该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而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签字一栏列有田某、贾某、刘某、许某的名字,而田某、许某二人并未就章程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田某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公司章程上许某的签字系许某本人所签。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章程表明,许某是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中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表明,许某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况且,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是否出资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因此,田某所称许某未实际出资从而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支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讲,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性,股东不得抽回认缴的出资,不得要求返还出资,也不得随意弃股。股东撤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合法地进行。本案中,许某虽签署了弃股证明,但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所拥有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田某或他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曾就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过相关的决议,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综上,田某所持许某不具股东资格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许某是否具有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
  向公司缴纳出资,是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前提。本案中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许某已足额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份额,并且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作证。这些证据表明许某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依法应享有公司的股权,且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均显示许某是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故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所持的许某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公司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同时股东也不得随意弃股,以逃避其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成为公司股东后,如果退出公司应当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许某虽签署了弃股证明,但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所拥有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田某或他人。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作出公告,此外还需要向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曾就注册资本的减少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形成过相应的决议。因此,在无证据表明许某已将股权进行转让以及公司减少过注册资本时,仍应当认定许某的股东身份。
  (二)关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及其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限制条件
  本案许某以田某为被告、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提起的诉讼,实为股东派生诉讼。该类诉讼是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他人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不受侵害,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制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许某作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现任股东,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但这并不代表许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股东派生诉讼是作为内部监督机制失灵的补救措施而存在的,故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
  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侵害后,还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内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该请求遭到拒绝后,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许某、田某、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均承认公司监事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为此许某应当首先就其主张的田某所作的侵害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起诉请求。在许某没有证据表明其已书面请求过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表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并不成就,所以其诉讼请求遭到了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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