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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6-12-20    作者:110网律师
甲、乙合计持有天达公司17%股权,其余83%股权由丙持有。因天达公司生产工艺和产品不符合当地的环保规划,被环保部门责令关停搬迁。接到通知后,天达公司已经和所有员工达成辞退协议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就企业搬迁事宜,甲、乙和丙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为此,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丙受让甲、乙持有天达公司的17%股权,后因股权转让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未能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没有完成。甲、乙以公司未能就恢复经营事宜作出决议,导致资产损失和盈利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天达公司。
《公司法》第182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法律规定即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体权利之基础。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具备二个实质要件、一个形式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二个实质性要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个程序要件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一个形式要件为原告应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属于结果性条件,其表象特征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出现僵局。这种僵局有可能发生在势均力敌的两派股东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公司僵局是原因,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果,否则,如果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正常,即使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也可以通过正常程序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不可能出现提起司法程序予以解散。
尽管法律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作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性条件,但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抽象表述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尽管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三种常见的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但这三种情况并不能穷尽所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因此,究竟何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致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应不囿于司法解释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超出列举范围的,应做个案分析,使用第(四)项的兜底条款。
但是,出现公司僵局,并不必然提起解散之诉。首先,在私法领域,奉行的是公司自治原则,法律应尽量做到最少干预。其次,即使在需要法律干预的时候,解散公司属于最严的司法措施,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主体消亡。因此,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前,必须首先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其他救济途径有:
1、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权力机构运行规则。我国《公司法》第43条对股东会的运行规则、第48条对董事会的运行规则、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等内容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做出自治性的约定,最大限度降低权力机构出现僵局的法律风险。
2、强制回购股权制度。根据《公司法》第74条,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设置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4、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5、行使董事长的破衡表决权,以打破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僵局,但董事长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为前提。

6、任命临时监管机构,代替公司现有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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