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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孙超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3日1时50分许,受害人周某军驾驶粤x237xx号轿车沿莞佛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行22km+300m(虎门镇)路段时,车头右角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左侧翻,车辆侧翻在道路从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与紧急救援车道间,造成周某军受伤、粤x237xx号轿车损坏及油污路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周某军走出车外并报警。约2014年4月13日2时许,廖某驾驶粤s307xx号轿车由东往西方向在道路从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至该路段时,廖某发生前方有疑似车辆的物体,于是打方向避让,导致车辆失控,车头左侧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在紧急救援车道内向前侧滑,再次过程中,车身左侧与处于紧急车道内呈直立姿势的周某军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军被抛出道路右侧高架桥下面的菜地,造成周某军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廖某受伤及粤s307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警部门认定:
一、在周某军驾驶粤x237xx号轿车碰撞护栏并翻车的交通事故中,周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莞新远高速公路常虎分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在廖某驾驶粤s307xx号轿车碰撞护栏并碰撞周某军的交通事故中,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莞新远告诉常虎分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军不负事故责任。
粤s307xx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军的家属周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6136.5元赔偿。
判决要点:
本案死者周某军在第一次翻车事故发生后,走出车外报警,大约过了10分钟发生第二次事故,周某军的死亡结果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是各方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原因力累计的结果,各方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周某军在第一次碰撞后仍然能走出车外报警,而第二次碰撞廖某直接将其撞倒并抛到高架桥下面,可见第二次碰撞对周某军造成的损伤更大,故法院推定第一次和第二次碰撞分别对周某军造成30%、70%的损伤。
医疗费部分共120元:属于第一次碰撞损失的30%为36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赔偿50%即18元;属于第二次碰撞损失的70%为8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伤残部分共740326.5元,属于属于第一次碰撞损失的30%为222097.95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赔偿50%即111048.98元;属于第二次碰撞损失的70%为518228.55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和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共同赔偿50%即204114.28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及204114.28元给原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4198.28元给原告周某等。
二、被告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新远告诉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常虎高速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5181.26元给原告周某等。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交通事故中,高速公路管理者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和东莞新远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东莞新远公司和常虎分公司对交警部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市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罪和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应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当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等情况时,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而本案中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主张事故路段的淤泥是在2014年4月13日1:30分左右抛洒的,距离事故发生有20分钟,其并没有及时发现淤泥并予以清扫,在1:53分接到监控中心的通知后,巡查车到达事故路段附近仍然没有发现淤泥,足以证明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未及时清理路面淤泥导致了本案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作为被告东莞新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应与被告东莞新远公司常虎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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