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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连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21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摘要
20111210,长沙某机械设备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为湘A*****的普通货车搭乘副驾驶员贺某等前往常德某厂送货。上午722分,该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某路段时,因天气有雾,能见度低,致使该车与停放在公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湘G*****的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常德桃源县人钟某驾驶的牌号为湘J*****(粤BR***挂)重型半挂车因低能见度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撞上王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导致湘A*****车辆报废,驾驶员张某死亡,副驾驶员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和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的父亲和贺某将各车辆车主和有关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二、委托及办理经过
本人通过朋友的介绍,接受委托担任湘J*****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即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张某和贺某的代理人是当地有名的一位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相关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本人在分析案情以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一是本案的赔偿应该先由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二是本案案由是侵权关系的赔偿,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该一并审理(201212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一并审理);三是湘J*****的驾驶员钟某持C1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可能由于一审原告代理人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本人代理的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万多元的赔偿。深圳分公司理所当然提出上诉,钟某也提出上诉。深圳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三点: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权限仅为交强险,而商业险基于合同关系而存在,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也应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之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钟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述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约定,明显不合理,亦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是钟某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条款的约定和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还予以赔偿,将会助长更多的人无证驾驶。造成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不利因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以后,最终依法改判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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