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犯罪辩护案
辩护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W某与G某、L某、X某等人在合肥结识,G某、L某、X某等人在合肥市内贩卖过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得知W某在广州有甲基苯丙胺货源后,G某提出购买1000克、L某与X某提出购买500克。经过联系,2014年8月9日,W某从C某处购买1500克甲基苯丙胺,并委托L某某与C某某将毒品运至合肥。2014年8月12日,W某在完成送货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处C某、W某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判决,因一审程序不当,2016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在二审期间,本案原第一被告C某死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C某终止审理。
本案重审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新刚律师依法担任第一被告W某的辩护人,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W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达到1500克以上,且W某是主犯,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W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W某并非主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W某并非以贩毒为业,人身危险性较小;W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认定立功。W某有以上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W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附辩护词节选:
1.被告人W某所涉贩卖、运输毒品罪与被告人C某所涉嫌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被告人W某与被告人C某是买与卖的对象关系,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涉嫌犯罪,但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被告人W某不仅提供C某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还提供了被告人C某的联系方式、日常行为特征和经常出入的场所,并且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出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两个同名同姓的C某。侦查机关,是根据W某抓获C某,经查证C某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W某可认定重大立功。
3.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
4.本案中被告人W某的贩毒次数仅此一次,其与以贩卖毒品为业的毒枭完全不同,且在 “贩”与“ 卖”的两个交易环节均没有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W某是帮助两个朋友购买毒品,并不是主动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同时涉案毒品没有流入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被告人W某可以不判处死刑。
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