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关于学区房的宣传未兑现,应当承担责任
开发商关于学区房的宣传未兑现,应当承担责任
一、违反“学区房”的宣传,开发商需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销售商品房时往往以该小区为某重点小学的学区房作为重点宣传,该宣传(说明)具体确定,应当视作要约。《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注:该合同书中一般不会有关于学区房的条款)即是承诺,该合同(既包括合同里载明的条款,也包含该学区房的约定)即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即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合同书及学区房的约定即生效。开发商违反该学区房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开发商免责的失败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往往会有类似“广告宣传不列为本合同条款,甲方(开发商)对此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合同书是开发商提供,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免除了开发商的责任,该约定无效。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房人要想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就要有明确的依据。比如,买房人向开发商主张违约金,要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即某个合同条款约定开发商违反学区房的约定要承担多少违约金),但是这样的合同约定基本不会有。
“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没希望,就只能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买房人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可能会给孩子的教育造成负面影响(不能在开发商宣传的某重点小学就读)或者加重买房人的经济负担(买房人因此而给孩子选择教育资源同等优秀但是花费更高的学校),买房人因此所遭受的精神上的困扰等等,但是这些损失很难用金钱量化。因此,损失金额的确定也就非常困难。此时,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的过错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但是,有些时候买房人的损失是可以量化的,买房人可以向开发商主张该具体的赔偿金额。
附原告法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5日,原告(买方、签约乙方)与被告(卖方、签约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单价19,104.40元;乙方已经熟知该房屋所在小区及周边的环境、通风、采光、道路、交通、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其他非该房屋本身事项之现状,乙方不得就此向甲方提出这些方面的要求或主张;甲方雇佣的任何人员(包括销售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甲方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甲方所作的售楼广告、售楼书、宣传资料、样板房、模型的画片、数据、照片、文字或其他与该房屋及/或该房屋所在楼盘有关的资料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或提供,不列为该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乙方不得援引其中任何内容或信息以解释任何事项,或据以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2014年9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 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一、当事人发布虚假电视广告。经查:2013年2月26日,本案被告为推广其在闵行区开发的楼盘,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委托代理投放/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由本案被告支付79,120元的广告费,某公司按照本案被告的要求,负责制作并在电视台栏目投放电视广告。2013年2月28日,某公司在制作完广告样稿并经本案被告审核认可通过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当天的电视台栏目为本案被告发布一则看房专题电视广告。该看房专题广告的1分40秒至2分26秒的电视广告内容为:“置业顾问诸某某说:那同时呢集团看中的版块的一个三大块的特点。主持人:哦。置业顾问:一个就是教育,一个就是科技,还有就是生态。主持人:嗯。置业顾问:教育呢,我们这边有大学城。这边呢我可以带你到那边去参观一下。主持人:好的。置业顾问:这边走。主持人:这个地方还真是很开阔啊,项目周边的配套都是一目了然。置业顾问:对,刚才我们有提到的两个学校。主持人:嗯。置业顾问:就在我们项目的西侧。主持人:哦。置业顾问:这边我们看到的呢就是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主持人:哦,教育的一个配套?置业顾问:对,是的。那再往南走呢就是我们刚才提到的一个科技园区。主持人:科技园区。置业顾问:里面主要是包括的一些世界500强企业。主持人:对。真是这些名字听起来如雷贯耳。销售商:对,是的。”该看房专题广告,本案被告和某公司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当天的看房专题播出一期,已经播放完毕。在该看房专题电视广告中明确出现了“配套幼儿园、小学是某乙幼儿园、小学”的表述。根据教育局提供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开发的楼盘,其配套的幼儿园是上海市闵行区某甲幼儿园,配套的小学是某甲小学,与本案被告宣称的嘉怡水岸楼盘配套的是某乙幼儿园、小学的事实不符。违法事实二、当事人发布违规房地产广告……。 另查明,涉案小区销售阶段,被告在其发布的楼书中以“全阶段精英教育,足不出园读名校”为栏目进行宣传,内容为:“名校荟萃,全程精英教育。让您的孩子足不出园,即可完成从幼儿园直至大学。基础教育园区,包括某乙幼儿园、某乙小学、某初中、某附中。园区落户国家级高科技园区腹地,毗邻某大学和进修学院。2011年9月1日某乙小学开学,2011年11月15日某乙幼儿园欢乐开园,初中和高中部分也将陆续开办。有优秀的教师队伍和管理团队、以华东师大强大的专业优势为支撑,引领闵行基础教育发展,具备一流的教育理念,一流的师资队伍、一流的管理水平、一流的教育质量、一流的校舍设施。名校环绕,坐拥学区中心,让您的孩子赢在起点。” 还查明,嘉怡水岸楼盘建造时,部分购房人向教育管理部门进行过咨询,其答复意见为对该小区并未进行教育资源配置。直至2014年初教育管理部门方确定该小区对口幼儿园及小学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某甲幼儿园及某甲小学。 原告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5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所对口的学校并非被告宣传的学校,即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未对原告作出教育配套的承诺,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发布虚假电视广告而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在该看房专题电视广告中明确出现了“配套幼儿园、小学是某乙幼儿园、小学”的表述,其行为构成了利用广告对房产销售作虚假宣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广告及楼书宣传中关于涉案小区对口学校的内容构成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并且对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被告的宣传内容应当视为要约。在涉案小区无法对口华师大附属学校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被告在楼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广告宣传不列为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的陈述,系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鉴于合同中对被告的该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购房前也已向相关教育管理部门了解涉案小区的教育配套问题,签约购房前教育管理部门答复意见为涉案小区并未进行教育资源配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某某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608号】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嘉敏公司关于其涉案房屋教育配套资源方面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二是如果构成要约,嘉敏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如果嘉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则业主方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嘉敏公司在其投放的广告中,含有涉案房屋的配套幼儿园、小学均为XX大附属幼儿园、小学等内容,该宣传内容对购房人的购房决策存在重大影响,故嘉敏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关于教育配套资源的宣传已构成要约。关于争议焦点二,嘉敏公司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涉案房屋的教育配套资源当时并未确定,且事后亦证实涉案房屋的配套幼儿园、小学亦与嘉敏公司对外宣传的内容不符,嘉敏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的对外宣传不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购房人据以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在于涉案小区与相邻XX半岛小区房价涨幅差异,然两个小区在户型、装修、开发商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购房人以此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难以成立。因购房人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直接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嘉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法某某与上诉人嘉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法某某负担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