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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怎么要求过户?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晶、赵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3月口头方式约定借名买房,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诉争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达成协议后,二原告拿着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二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缴纳首付款100000元,贷款220000元也是按照一个月1600元如期提供。200829日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房屋贷款尾款180000元已201215日完全偿还。现在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配合办理过户,被告不配合过户,称房屋是自己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将位于昌平区的诉争房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主张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无权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审理查明:韩晶与赵起是夫妻关系。王熙与韩晶表兄妹关系。2008330日,王熙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熙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昌平区的诉争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2008118日,经方结算,确定实际购房款为320000元。同日,开发商交付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969日,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向开发商交付,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也是原告交纳,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被告持有外,其他购房相关票证及材料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将购房相关票证及材料原件交给原告,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房屋与本案房屋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380000元,约定房屋满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被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系用于折抵房屋租金。经审理,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购房首付款是原告借用被告的钱交付的,其已经将所借钱款于201339日存入被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里。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屋是租给被告使用的,未约定期限;原告所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是,一直由原告持有,存入钱款一事被告并不知情。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湖小区3号楼3单元321时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与被告所提民事判决书所涉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还是被告于原告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主张是将房屋有偿借给原告居住,但被告对房屋按揭贷款月还款额、物业费等金额均不清楚。在不清楚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便将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不符合正常逻辑。被告称于原告的借房关系未约定出借期限。在未约定出借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就出资将房屋装修,并偿还全部按揭贷款显然不合常理。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契税发票、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专项维修资金专项收据、抵押登记费收据、产权代办费收据等票证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入住,与常理不符。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房屋交付之后由原告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全部购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被告持有外,其他购房相关票证及材料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将房屋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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