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男,汉族,1 972年2月2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建筑工具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潘永红,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
原告董*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承建珠海斗门诚丰**工程部分商住楼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 1日签订《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为其提供脚手架搭设服务。后被告因实力不行导致其承建的工程进度严重缓慢甚至停工。
2013年5月10日,诚丰**工程发包方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勒令其退场。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5月1 0日以前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6611.5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66611.5元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5月1 0日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诚丰*园外排班组结算,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曾就2013年5月10日以前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966611.5元;
3、授权委托书、董*宝与陈*廷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董*宝、陈*廷受被告授权签收工程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
4、代付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确认湖南中格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以及董*宝确认该工资代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5、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工程订立合同,且谭*生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该合同;
6、诚丰*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谭*生作为授权签约人与诚丰*园发包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董*宝在其中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二人行为在涉案项目中属职务行为;
7、律师函、快递详单回执,拟证明被告存在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故珠海**产开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用于催促施工进度、解除与被告方的工程承包合同;
8、珠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函、快递详单回执,拟证明因被告公司质量不合格,珠海房产景石房产有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起继续履行合同。
9、(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董*宝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10、董*宝在(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案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拟证明董*宝是涉案项目的经理,有权限向发包方发出工作联系函以及在现场签字确认: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的3、4、10号楼已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单已经生效:
12、珠海市香洲某建筑工具租赁服务部商事登记薄,拟证明该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其负责人;
13、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拟证明(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广东**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l至6,证据9至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 1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谭*生(甲方)签订《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诚丰*园商住楼2、3、4、9、10栋的18+1层脚手架搭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搭设、包拆除等:所搭设的外墙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量按实搭面积平方米计算,按每平方米42元的单价计费。结算及付款方式:先开工两栋(暂定2号楼、10号楼),乙方必须到主体封顶一个月后,甲方才支付50%工程款二个月后再付30%工程款,在拆除脚手架前再付1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脚手架拆除及所有材料全部清理退场后二个月内付清。3号楼、4号楼及9号楼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60%程款,于次月1 5日前支付,主体封顶后再付20%的工程款,拆除前再付10%的工程款,剩余的10%程款在脚手架拆除、所有材料全部清理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乙方答名处加盖了珠海市香洲鸿友晟建筑工具租赁服务部的公章。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董某。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范围调整为1、2、3、4、1 0号楼,合同约定的9号楼的工程没有施工,增加了l号楼的施工工程。
2013年1月5日,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代付工资证明,“同意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垫付诚丰*园项目董某外架班董某、李*国等共23人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共80万亓整”。
201 3年6月1 0日,董*宝与原告对诚丰*园外排架班组进行结算:一、截止到20 12年12月2 1日1、2、3、4、1 0总结算价3176611.5元;二、截止到20 1 3年5月10日止,一次性计算超期费用280000以上一、二项总计3456611.5元,已付款 2490000元余款为966611.5元。因3. 4.10号楼未完成施工.外架尚未拆除,该结算为暂定,待全部完工拆除后本结算生效,未完工之前本结算无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80万元工资款包含在已付款2490000元中。
甲方谭*生曾作为被告的授权签约人在珠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名。201 1年10月20日、201 3年1月6日授权董*宝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并由其负责办理签收。在201 1年1 0月30日被告签证的现场签证单和20 1 2年6月14日被告致珠海景石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董*宝均作为被告在诚丰*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上述文件上签名。
本院于2014年6月1 8日作出的(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董*宝为被告在诚丰*园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董促宝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判决发出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 4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诚丰*园1、2号楼于20 1 3年3月1 2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诚丰*园3、4、10号楼于一2013年12月1 6日竣工验收,20 1 4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原名称为**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20 1 3年5月29日变更为廉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 3年6月1 8日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与谭*生签订的《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乙方签字处加盖了“珠海市香洲***建筑工具租赁服务部’’的公章,但后续的施工、结算均是由原告进行的,且该服务部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董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董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董*宝与被告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董*宝进行结算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董*宝在( 2014)珠斗与董*宝进行结算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董*宝在(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等,
结合该案民事判决中对董*宝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及该判决发出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的情况,本院确认董*宝是被告在诚丰*园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谭*生与被告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是与谭*生签订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诚丰*园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谭*生曾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与珠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可以证明潭瑞生曾经受被告委托就诚丰*园建筑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上述证据后,被告没有对该问题提出抗辩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谭*生与原告签订上述《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966611.5元未付;原告所施工工程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综合钢管脚手架搭设合同》从被告处分包建筑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双方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966611.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 1 3年6月1 0日进行的结算,双方确认因3、4、10楼未完成施工,外架尚未拆除,该结算为暂定,待全部完工拆除后结算生效,因此付款时间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生效之日为准,即3、4、1 0号楼竣工验收的时间20 1 3年12月16日。故被告应支付的欠付款项利息应当从20 1 3年12月1 7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双方没有对欠付款项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欠付款项96661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 1 3年12月17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6元,由被告广东伟恒建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年
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
人民陪审员 粱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