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海、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总经理。
被告:***。
原告***(以下简称宝德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平,被告绿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绿之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xxx10021312000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绿之源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绿之源公司申请,原告向邮储银行提供了本金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邮储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xxx100913120003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邮储银行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措施,包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0bdz《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10d《反担保抵押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的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1200万元的发放款项义务,但被告绿之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在借款到期后,绿之源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被告绿之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194.991423万元支付给邮储银行,邮储银行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绿之源公司给付代偿标的5%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绿之源公司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绿之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绿之源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1194.991423万元;判令被告绿之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97495.71元及可得利益损失暂计55788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及之后的损失;判令被告绿之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为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绿之源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1200万元;
2、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就绿之源公司的借款向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绿之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邮储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绿之源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
5、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藁城市工商局进行了登记;
6、抵押物概况及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
7、第三方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为绿之源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8、邮储银行代偿通知函,证明邮储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绿之源公司向邮储银行代偿本息;
9、代偿证明,证明邮储银行证实原告依约代绿之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1194.991423万元。
被告绿之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无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因无代理权,依法律规定应当先以物权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170万元应当扣除;对证据8、9代偿数额有异议,银行出具的代偿数额有误,多算了242096.65元,对违约金无异议,对可得利益有异议,计算方法不科学,违约金抵付原告损失不足的可以由可得利益损失来弥补,认可可得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也是有风险的,受市场的影响。
被告绿之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基本事实存在,被告绿之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了120万元的现金反担保,50万元的现金抵押,原告诉请的代偿数额有误,绿之源公司已经偿还了6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够同时使用,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科学,数额不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绿之源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绿之源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