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喜陆,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潜山县余井镇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余井镇人民政府)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余井镇人民政府以损坏原告***亡妻储美珍骨灰盒的是***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余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的妻子储美珍2014年7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9日安葬于余井镇公墓,具体位置在公墓西边非正常死亡安葬处第一排第四墓穴。2015年9月23日,***接到公墓工作人员电话,被告知储美珍墓穴遭到破坏,同日12时***报警,并察看现场,发现逝者烤瓷像被撬掉、木椁被盗开、骨灰盒被破坏、骨灰散地。社会众说纷纭,***无法面对现实。***先后三次找余井镇人民政府协商要求恢复该墓,余井镇人民政府推诿拖延。2015年10月28日***向余井镇人民政府寄出申请,要求最后一次协商处理,余井镇人民政府置若罔闻。***的妻子储美珍安葬在余井镇人民政府独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并缴费750元,即确立了合同关系。余井镇人民政府作为公墓的管理者未尽到对公墓的有效管理和看护防范的义务,造成墓穴被人为破坏,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行为不但给殡葬改革设置障碍,而且加剧了***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余井镇人民政府立即赔偿***因储美珍墓穴被破坏的再次安葬费20000元、再次安葬实际支出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0000元。
余井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人确定,余井镇人民政府不宜成为被告,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余井镇人民政府的请求。第二、***诉求的项目和标准有诸多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一、***既然按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二、根据相关方面了解,***亡妻骨灰盒只是由于受潮脱胶,侵权人端起时地板脱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损坏,侵权人也只受到治安处罚,***要求赔偿骨灰盒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三、骨灰未泼洒墓室外,无论是重购骨灰盒还是修复,装灰后即使按照农村风俗也不一定要再举行安葬仪式,再赔偿丧葬费和丧事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的妻子储美珍2014年7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9日安葬于余井镇公墓,***缴纳墓地费750元。安葬时,储美珍的骨灰盒价格9800元。2015年9月23日,***接到公墓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知储美珍墓穴遭到破坏,***报警并到公墓现场。发现储美珍的烤瓷像被撬掉、木椁被盗开、骨灰盒被破坏、骨灰散落墓穴。事件发生后,余井镇人民政府在公墓安装了监控摄像。***将储美珍的照片送回墓地时被监控摄像拍摄,潜山县公安局根据监控摄像将***抓获。2015年农历七月,***到余井镇公墓将储美珍墓碑上的照片用手指甲抠下来带回家,十五天后,***再次到公墓储美珍墓穴,将墓穴打开,准备把骨灰盒端起来,因骨灰盒底板脱落,骨灰散落墓穴。潜山县公安局根据***破坏公墓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储美珍烤瓷像已经安放好。***与余井镇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未果,遂具状起诉。法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选择合同之诉请求赔偿。
2014年4月23日,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布《潜山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推进殡葬改革,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单位设置,由乡镇政府独资建设,负责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租赁、联营、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