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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
【案情】
原告:孙在辰。
被告:北京铁路局。
原告孙在辰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日购买了四张北京至盘锦的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87元,一张为卧铺火车票,票价是171元,合计 432元。2月4日,由于临时行程变动,原告到北京火车站退票窗口将此四张火车票办理了退票手续。火车站方面却收取了高达85元的退票费。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在原告购票时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旅客可以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两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所以,原告依法享有退票权。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原告退票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票款。(2)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约定退票费,而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对退票费进行明确的规定,被告单方面收取退票费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当返还给原告。(3)被告主张收取退票费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关于“退票费”的规定,因没有法律的授权而属于当然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听证,其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系被告内部文件规定。(4)由于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的义务,使得原告以及广大旅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这至少说明被告在为旅客提供服务中存在一定过错。(5) 2月4日,原告到北京站一次退了四张火车票,退票费报销凭证是被告工作人员当时直接给原告的。因此,被告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票费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核收孙在辰退票费是贯彻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法有据。《价格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1号令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对属于重要交通运输的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确定的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的20%(四舍五入到元)计算。孙在辰所退火车票票款总计为432 元,北京站按照政府定价收取20%的退票费,完全是合法和正当的。(2)孙在辰要求返还退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孙在辰认为双方之间“就退票费部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火车站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是错误地建立在本不存在的退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之上所得出的错误结论。由于北京铁路局收取火车退票费执行的是政府定价行为,因此,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3)对于《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孙在辰断章取义故意遗漏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的大前提,只是引用“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对于该条应全面引用。(4)《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只是修改了收费标准,对于收费和运价规则铁路法都已作规定,该通知也是公之于众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四张2月4日北京至盘锦2549次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票价87元,一张为硬卧火车票,票价171元,合计432元。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原告遂于2007年2月4日中午时分,到北京火车站办理上述火车票的退票手续。退票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号为0075881、 0092531、0036611、 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凭证号为0075881、 0092531、 0036611、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
2.当事人陈述。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基本事实。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退票费系国家铁路客运杂费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及《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对退票程序、条件、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附表3对退票费的计费条件和收费标准等做出了规定,即“退票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原告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在发站开车前要求退票,被告按车票面额432元的20%核收85元退票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特别法,其明确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而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上述规定是正当的,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因该收费标准并非被告所制定,而是由法律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所规定,其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规定此内容的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政府部门规章均为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的,任何人均应知晓,原告孙在辰亦应知晓。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应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属于被告自身完善其服务的内容,故本院不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在辰负担。
孙在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退票费8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铁道部根据铁路法制定了核收退票费的规定和收费标准。北京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在为孙在辰办理退票手续时,依其所退车票票价核收了85元退票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在辰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承运人收取20%的退票费而引起的索赔案件。主要涉及旅客退票的性质、行使退票权的条件以及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三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旅客退票的性质问题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旅客购买火车票后,负有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票面规定的有效期内乘车的义务,购票后又退票的行为实质上是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行为。
(二)关于旅客行使退票权的条件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乘坐,既是旅客的合同权利也是旅客重要的合同义务。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送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要求退票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退票请求,即提出解除合同在时间上是有限制的。因此,旅客退票的权利是附条件的权利。如果旅客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退票,则丧失该项权利。
(三)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
如前所述,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而退票的时间以及收取的手续费,一般由有关的运输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而言,与退票有关的如退票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则由《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予以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明确做出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承运人核收退票费的规定。《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则明确规定了退票费为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后《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北京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在为孙在辰办理退票手续时,按车票面额432元的20%核收85元退票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另外,《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所作的修改规定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即铁道部做出的,且实际上减少了旅客所支付的退票费用,并以公告、车站电子显示牌、出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告知,旅客购买火车票,应视为对退票相关规定的认可,即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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