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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中国x有限公司河北青县石油分公司。
地址:青县新华东路。
负责人何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民委员会。
地址:青县林缺屯。
法定代表人叶书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有限公司河北青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缺屯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林缺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石油分公司诉称,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位于村东的土地,该地毗邻104国道,南北长99.8米,东西长57米,合计8.53亩,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约。2010年6月21日原、告负责人又签订了上述土地的终止协议,且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需要原告的上级单位同意并加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的公章。协议生效后,原告上级单位未批准,原告也将未批准一事告知被告,该终止协议未生效。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应继续履行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证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终止协议一份;
证三、青县人民检察院对叶宝财和叶兆庆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存在口头约定,该协议必须经原告上级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未批准及协议终止条件未成就。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因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应按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在特定环境下作的陈述不真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解除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来确定,而不是依据证人证言确定。
被告林缺屯村委会辩称,1999年原被告确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过程中因原告违约,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6月终止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证二、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违约,被告请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
证三、土地终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已终止了原土地租赁合同;
证四、青县工商局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设立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为何永志;
证五、青县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8号撤诉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曾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
证六、青县检察院对何永志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土地转租他人存在违约行为且收到了被告的告知书,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
证七、叶兆庆与何永志的录音,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元、被告的终止协议一经原告的上级部门同意;
证八、证人叶兆庆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将土地转租他人,被告下发了告知书,双方已达成了终止租赁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一、证四、证五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二告知书不具法律效力,该告知书是被告单方制作,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则对告知书内容进行了撤销;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未生效;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同样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存在口头约定,附生效条件,现终止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对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明显带有诱导性质,该录音主要涉及案外人在土地上是否盖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八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在青县检察院的证明内容相冲突,在青县检察院所作的证言效力高。
经原、被告质证、认证,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位于其村东的土地,该地毗邻104国道,南北长99.8米,东西长57米,合计8.53亩,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村主任叶宝财及书记叶兆庆与原告负责人何永志签订了土地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将1999年6月1日租赁的土地退还给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此协议应带原告的上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告的上级单位不同意终止租赁协议。
还查明,原告为国有企业,负责人系何永志。2000年7月31日前名称为河北石油集团青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7月31日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青县石油分公司,其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自名称变更后,原告财务不再独立核算,财产经营管理及处分权均上归省级。
又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曾就此案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何永志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方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的叶宝财,、叶兆庆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青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方签订终止合同的何永志的调查笔录均证实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终止协议未生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被告辩称的青县石油分公司于沧州石油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何永志作为青县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所签订终止协议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与沧州市石油分公司是否同意盖章没有关系,不应影响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何永志所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的确代表原公司,但因原、被告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协议就不生效,这与何永志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本身并不矛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方的证人叶兆庆所做的与其在检察机关相反的证言,因叶兆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检查机关陈述不真实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证据否认叶宝财、何永志在检查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的队何永志的录音资料中已证明其上级机关同意终止租赁协议的问题,因该录音资料中何永志对此问题陈述模糊,另何永志在青县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8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述其上级机关不批准终止协议,故此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青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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