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才能得到支持。如果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违约行为的结果,那么违约方无需赔偿这部分损失。比如某公司被处以关停的行政处罚,故其被关停后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就并非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法院对其主张电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8]。
四、当事人是否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时,一般认为不再适宜采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9]。
五、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
确定性规则要求可得利益无论从性质和数额,还是从获得的可能性上都能够被确定下来。尽管可得利益是还没有实现的利益,但在合同订立后就已经具备了实现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根据订约时的预期与履约过程中的客观条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将可得利益的大小用金钱计算出来。因此,“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10]。《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参考了英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引入确定性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非常偏爱确定性规则,甚至将其作为首要规则进行适用。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为由不支持当事人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对于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可得利益,法院可能会完全不予支持[11]或者酌情支持部分[12]。
论证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在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困难:
首先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论证思路难以严谨。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能够实现多少经济价值往往受到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在事前没有办法准确估算。当事人对此往往也只有一个大概的估算,并自愿选择将实际结果与预期之间的偏差作为风险自行承受。同样地,在论证可得利益损失时,当事人也很难构建一个完整、清晰和严谨的论证思路来确定其可得利益到底为多少。人民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时的理由几乎主要是可得利益的获得受另外一些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常常以可得利益受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为由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13]。比如,最高院曾在判决中就认为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14];某一时期内的企业整体盈亏状况不必然能证明某一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15]。
其次是确定可得利益的相关证据难以搜集。这是实践中法院否定原告可得利益主张的重要理由。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就决定了对其证明的难度,原告要对其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提供充分的证据(特别是直接证据)证明往往十分困难。单纯依靠某一份项目规划报告、可行性报告或立项时的估算(特别是单方出具的),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16]。
最后是因计算标准与根据的缺乏而导致可得利益不确定[17]。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往往需要选择一个参照标准。缺乏计算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与根据或者标准选择错误[[18]也经常导致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其有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能,但仍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采用的计算标准与根据与案件相关性越强(如计算大厦租金损失时,采用位置相近、功用与档次相当的大厦来作参考标准),来源越权威(如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等),则最后的计算结果越有可能为法院所采纳[19]。
在实践中,容易被法院认为具有确定性而被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在能够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0]或者相关交易中的其他合同中能直接得出或者计算出可得利益数额[21],或者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可得利益本来就比较方便计算的情形中,如租赁合同中租金损失[22]、合作协议中的项目整体盈利损失[23]等。可以说,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相应证据之间的关系越直接,逻辑链越短,则可得利益损失越容易被认定为具有确定性,赔偿主张越有可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