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非法行医,被害人也应当举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便非法行医,被害人也应当举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定罪处刑,但是判定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仍旧不能抛开因果关系而一棒子打死,被害人无法举证损害后果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1年期间,魏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于2009年5月26日、2011年11月9日先后两次被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8日,魏甲在上述地点再次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害人乙证实,2011年7月12日,其因左小腿扭伤到魏甲开办的诊所内看病,魏甲给其左小腿扎针灸、拔火罐、贴膏药治疗后收其人民币若干。后其出现左下肢出现血栓病变,截止2013年1月,其先后到镇医院、某中心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害人乙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害人乙于2012年9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对外委托的内容为先对被告人(即魏甲)在为被害人乙左下肢实施针灸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然后对损害结果与针灸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再作伤残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害人乙以无钱鉴定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撤回鉴定,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被害人乙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魏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魏甲认罪态度尚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本次诉讼被害人乙仍未提交证明其左下肢血栓与魏甲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推定魏甲有过错,由于魏甲属非法行医,其“诊所”不属医疗机构,故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魏甲有过错,被害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魏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被害人上诉称,魏甲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且诊治中无病历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魏甲开设的“诊所”不属医疗机构,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属于医疗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魏甲有过错,被害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害人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并曾经申请过鉴定,后因自身原因撤回鉴定申请,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转移被害人提交证明其左下肢血栓与魏甲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2009年至2011年期间,魏甲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且已经受到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现再次非法行医,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定非法行医罪并处刑并无不当。
魏甲及被害人乙均一致认可魏甲给乙进行了诊疗且乙此后左下肢出现血栓病变并多处求医,但魏甲并不认可其间的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亦超出法官依生活经验法则及良知可以确认的范围,故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无法获得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