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若干问题及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缺少与其配套的刑事证据立法,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诉法的实施,笔者在此就有关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关于证据排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基层公安干警政治素质低、业务水平差,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对于由此产生的证据的使用,在庭审认证中法官陷入两难境地。除一些办案人员素质低、法制观念差以外,我们认为,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主要的原因。
(二)刑事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司机关之外专门的鉴定机构体系,公、检、法、司内部各设有一定数量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全社会统一、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申请、审查、考评、授予制度,这些机构所属鉴定人的水平也良莠不齐。受本系统各自规定的约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各自上下级机关之间鉴定也时常发生矛盾。“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造成公众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刑事乃至司法鉴定的法律。刑诉法对鉴定只设置了四条规定,不仅对许多与鉴定有关的重要问题未作规定,而且条文中若干用语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据,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在认定证据不足方面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据不足”,往往因理解、认识不一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党委、人大的认识则与此相悖,造成法院判无罪,检察抗诉,或者党委指示复查,人大个案要监督;二是因为上级法院以此理由发还、改判,下级法院却不能接受,造成上下级法院对“证据不足”理解不一。
鉴于目前刑事司法中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证据法,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立法建议:
(一)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
1、我国刑诉立法没有设立证据排除规则,但立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胁迫、引诱等方式获取证据,证据的种类、形式及取得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疑,这些应看作是与证据排除规则相近的内容。然而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禁止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立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效力的缺陷,有些法官片面认为证据只要有证明力就可采信,这种作法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但如全部排斥非法证据的效力,又有损于实体真实而不利惩罚犯罪。为此,应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排除规则,即:一般情况下,应对非法证据予以排斥,否定其效力;但由于特定情况下应考虑控制犯罪的需要,可借鉴美国对“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的例外规定,在确立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之外,结合中国国情,确定以危害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恐怖活动、黑社会犯罪活动为例外原则。
2、立法应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定义和种类、表现形式,增强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按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收集或提供的程序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等四大类型作出规定。
(二)通过证据立法规范刑事鉴定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立法规范刑事鉴定:
1、规范鉴定主体。(1)宏观上,应建立规范化的刑事鉴定工作体制。首先应使鉴定机构脱离于公、检、法系统,可考虑成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下属的“鉴定管理中心”,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考核、批准、管理、奖惩,鉴定人资格由国家组织统考,成绩合格授予资格。
统一编制鉴定人名册以备公、检、法机关选任。(2)微观上,要通过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来规范鉴定人。首先必须对鉴定人的条件做出严格的法律界定。例如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能力;鉴定人必须对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次,严格鉴定人的申请、审查、考核、批准、管理、奖惩,实现鉴定人资格取得、管理法定化。
2、规范鉴定程序。应当包括:(1)规范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只要存在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司法人员即可独立决定开始进行鉴定;(2)规范刑事鉴定实施程序;
(3)规范鉴定结论提交程序。
3、规范鉴定结论的效力标准。一是任何鉴定结论对法律都不具有预定的效力;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以其反映案件的真实程度为标准。
二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即鉴定结论必须是合法的,这是鉴定结论有效的前提条件。三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即鉴定结论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三)对“证据不足”予以立法界定
证据不足简单地说是指认定某一事实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证据不足虽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问题,但对其界定标准一直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证据不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中已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某些影响定罪的基本事实还缺少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案件中已收集的某些证据材料因不能查证属实而无法采信,或者因为取证程序、方法严重违法,必须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因而结论相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便可视为证据不足:1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2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证据,从而使该无罪证据与指控的定罪证据出现“一对一”关系,形成均衡状态;3 案情中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可以据以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4 案件中存在可以否定被告人犯罪的反证;5 当事人提出的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的证据一审未收集或一审收集的证据未经一审当庭查证核实,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等,在二审程序中,应视为“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