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告人XXX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昨天当庭发表的辩护词第四条“应当查清查实案款的本金数额”发表补充意见。本补充意见不否定原来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犯罪案款应当是本金不包括利息,这是法律原则。而相关利息是应当掌握的案情。
二、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主体是办案机关,而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存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这是通知通晓的规则。指控机关关于“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所提供的票据数额包含利息”的说法是外行话,是错误的,是不能支持的。如果在经查清查实具有直接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所提供的票据数额中包含本金若干及利息若干”的说法,则是正确的法言法语,是应当支持的。
三、假设在现有数额基础上定罪量刑,与查实案款本金后定罪量刑不相上下,也应当查清查实犯罪案款的本金数额。做为司法机关不能就此办糊涂案,应当在达到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裁断,不可以违背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大而化之地认定事实,笼而统之地做出判决。
四、不如实地查清犯罪案款本金数额,待追回案款后,将不具有向受害人分配的合理依据。例如受害人XX在《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群众明细》表中,所列现欠为XXX万元,本金为XX万元,其现欠与本金的比例为3.4: 1,差距很大。如将来在受领案款时,按照同样比例分配,XX依据本金XX万元与其他不区分本金与利息的受害人相比,将会出现极大的不公平。
五、受害人手中的票据,是在被告人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多次改换的票据,是包含利息的。在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查清查实涉案款额的律师意见书》中,曾转达了被告人“在《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受害群众情况》表中,有XX人借款在5万元以下,计为X X.XX万元,可以全部视为本金;XX等7人的XXX.XX万元可以视为本金,其余X,XXX.XXX万元可折半为X,XXX.XXX万元视为本金”的意见,这是被告人在自己记不清想不起情况下,以不能让出借人吃亏的态度,估算出的比例和数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估算与目前以受害人手中的票据统计的数额相比,距离真实的本金数额虽更为接近,但并不是准确的法律事实。所以,既不能以受害人手中的票据为准,也不能以被告人的口述为准,而应当逐人逐笔查清查实,获得准确的法律事实,以做为定案依据。
六、在辩护人提出保单贷款数额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意见后,公安机关在X公(经侦)补侦字(XXXX)X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已经表达了XXX.X万元保单贷款数额,应当从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但是指控机关在没有根据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列入犯罪款额之中。可见指控机关除了具有随意性之外,还具有执意性,特别令人难以理解。
辩护人再次说明,被告人的投保款来自于犯罪案款,用保单贷款是对犯罪案款的一种使用方式;用保单贷款不是再度向受害人借款,是不需要向受害人偿还的。用保单贷款没有增加犯罪案款的额度,这是简单明了的事实。将保单贷款数额列入犯罪案款是一种重复计算,这是显而易见的错误。所以,XXX.X万元的保单贷款数额不应当列入犯罪款额之中。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北京学强律师事务所王学海律师
2017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