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些事儿之一
2008年生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此之后,劳动者依据该条款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始大量涌现。但是在维权的道路上劳动者总伴随着很多迷思:并非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都能得到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也因情况不同存在差别…总之,劳动者因为错误理解法律而败诉的案例有很多,本系列文章将从四个案例入手,详细解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方方面面,以期对于劳动者合理维权,避免无谓诉讼,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不总是在那里
案情简介:小王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东方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0日小王离职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驳回后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自2010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王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最长为11个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一年,上例中小王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自2010年1月1日起因双方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小王的诉讼请求都被驳回。
破解迷思:《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起始点设定为用工之日后1个月,是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预留的缓冲期;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期间规定为11个月,目的在于将对劳动者权利的充分保护与对用人单位的适度惩罚相结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对劳动者的兜底保护性条款。
而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引入时效的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一是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劳动者如果怠于行使权利,则诉求很难获得支持;二是平衡劳资关系,防止无时效限制的诉讼对于经济关系效率的破坏,防止权利睡眠。因此,劳动者维权时,一定要注意时效是否超过,否则容易徒劳而无功,面临败诉风险。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