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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全面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一)
发布日期:2017-03-20    作者:李丹律师
 “三期”女职工是指处于孕期、产假或哺乳期的女职工,上述期间因妊娠、生育、抚育婴儿情形,女职工往往无法正常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不受侵害,法律法规赋予了了她们相应的法律权利。

  海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出现,而根本原因则在于部分用人单位缺失法律意识及对“三期”女职工的人文关怀,经司法实践证明实则是得不偿失。

  案例一:“三期”遭遇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限应延续至情形消失

  小陈原系阳光公司的客服专员,双方签订有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5月小陈检出怀孕两个月。2013年8月1日,阳光公司向小陈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当月底将到期终止。后小陈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阳光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阳光公司应与小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释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女职工的权益。阳光公司与小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但合同到期时小陈仍处于孕期,除非小陈个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否则阳光公司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现阳光公司已向小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小陈主张应予撤销,法律依据充分,应获得支持。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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