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王XXXX经依法审批,开了一家个体药店,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XXXX日,王XXXX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并提供了一份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的协议,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
对于王XXXX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二、[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XXXX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并在协议上注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其已构成非法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刘XXXX,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XXXX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王XXXX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XXXX是属于正常的变更手续,不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只要王XXXX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属合法行为。即使王XXXX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三、[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该立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而且还要看王XXXX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
本案中,王XXXX只是向药品监管部门递交了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申请,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得到批准前已经进行了非法变更?案情中没有表述出来,因此笔者按照常理认为,王XXXX是在等待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因为王XXXX是在依法“申请”)。
众所周知,药品经营企业是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经营,而是必须具有专门资质的,那么刘XXXX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案情中也没有表述,而这恰是很关键的问题。如果刘XXXX具有这种资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他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权变更,无可非议,因为这是法律所许可的。如果刘XXXX不具有这样的资质,那么认定其变更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问题了。
其次,王XXXX与刘XXXX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案件中也没有表述,即如果他们约定“本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依据该协议对他们进行处罚就没有道理,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事实并没有形成,又怎么能对他们进行处罚?
再次,对于“收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如果王XXXX为了替刘XXXX办理XXXX些手续而产生了费用,要求刘XXXX给予补偿是完全应该的;但如果其向刘XXXX索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这就明显违法了,因为法律禁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转让(实际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意向”,但没有实施,则只是教育的问题,处罚他们没有必要,因为违法行为还没有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转让费的既遂性。
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若其已经实施了,就应该给予处罚(应认定王XXXX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刘XXXX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成立);若其还没有实施,就不能处罚。协议的合法与否,决定于其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资质)。若主体合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批准变更;若主体不合法,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接着应该调查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否在药品监管
部门批准前就已经实施了该协议,如果实施了,则是明显违法,应该给予处罚;否则就没有理由处罚。因为法律只能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处罚“意向”和“企图”。
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经营权任何人不得私自转让、转租,该合同已经违法,该份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效,并没收违法所得。
据了解,应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条件才能够经营药店:第一,开办药店要具有依法经过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开办药店必须有经营场所;第三,必须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药品关系到民生大事,必须有保存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
个体药店能否转让的问题,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个体药店转让和企业负责人变更一直以来的做法是:
1.个体与个体之间不是家庭成员的,一律不允许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也不受理企业负责人变更。
2.变更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主要指父母与子女直系亲属之间,按规定程序办理企业负责人变更手续。
3.为支持药品连锁经营等优势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有实力的法人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兼并重组个体药店,从而推动药品经营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