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罪名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其中第二条对修订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正。但随着修正案的颁布,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罪名已经不能适用,而最高司法机关也由于种种原因,尚未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相应的罪名,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罪名确定的不统一已在所难免,因此有必要对罪名进行探讨。
罪名是具体犯罪的名称。根据合法性、本质性、周延性和简明性原则,笔者认为应将“修正案”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别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造成破产、损失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罪”。
1?符合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从罪状中选定罪名,所谓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而“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罪刑规范中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在具体规定犯罪主体的同时,其基本罪状包含了行为和结果,即“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是一种典型的渎职行为,而且修订后刑法也已经明确将它们统称为渎职行为,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简称为渎职行为,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也是符合词义要求的。而在结果中,“破产”与“损失”因为各自词义明确,界限分明,难以再行概括,因此,在罪名中应当予以保留,以区别于其他渎职犯罪。而对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罪的罪名的概括,也完全体现了第二款规定的相关罪状特征。
2?符合本质性原则。本质性原则要求确定的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从“修正案”第一款、第二款表述的罪状看,第二款规定的主体、造成的结果方面与第一款所确定的犯罪有较大的区别,因此,第一款所确定的罪名不能包容第二款的具体内容,如将其并列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渎职造成破产、亏损罪,不但显得冗长,而且可能使人产生国有事业单位同样存在破产的状况,所以分别确定罪名可以鲜明地反映出两者之间的基本特征。上述罪名的确定,也可以使其与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相区别,而且也可以与相关罪名,如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以及破坏金融秩序罪中的相关渎职犯罪进行区别,形成自己鲜明的特征,便于识别与司法操作。
3?符合周延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罪名中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正好是犯罪中所包含的内容,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上述罪名的确定,在主体及客观方面已经包容了一切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可能,不至于使人产生对该罪调整范围的模糊认识,从而达到罪名中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正好是犯罪所包含的内容的周延性要求。
4?符合简明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用简单、明确、概括性强的词语,而不是用冗长繁杂的词语作为罪名。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尽量选用最简练而概括的词语作为罪名;第二,选用明确而无异议的词语作为罪名;第三,避免用过长的词语作为罪名,万不得已,也尽量适用概括性强的词语作为罪名。上述罪名看似显得冗长,但按照合法性、本质性、周延性原则的要求,已经达到了简单、明确、概括的要求。而且按照“两高”对罪名的解释情况看,采取上述罪名确定方式也客观存在,如在行贿、受贿犯罪中,为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对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犯罪的罪名确定中,冠以了“单位”的限制词,以显示其本质性。又如,为增强罪名的识别性,对修订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性质基本相同,但在客观方面不同的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行为分别确定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