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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法修正案(七)》的若干热点罪名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明确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相关罪名。该司法解释关于罪名的确定,遵循了罪名设置的“准确性”、“精炼性”以及“遵循立法前例”三项基本原则,客观反映了犯罪的罪质特征,具有高度概括性,简练实用,同时也保持了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当然,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罪名确定若能以法条明确或者以立法解释方式规定则更为适宜。尽管如此,《罪名补充规定(四)》的颁布,仍发挥了统一司法和执法的积极作用。由于《罪名补充规定(四)》所涉及的罪名较多,限于篇幅,下面仅对其中为公众所密切关注的几个热点罪名予以简要解析。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近年来,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非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老鼠仓”行为引起了社会的震惊和关注。“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典第180条作出修正,将“老鼠仓”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以证券交易机构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兜底性规定,凡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本罪打击的行为是交易行为,不包括交易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如泄露行为等,也即仅有泄露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但没有从事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不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虽然不同于行为人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是从含义上看,“明示、暗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延伸,属于交易行为的一部分。本罪与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容易混淆,但其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非公开信息,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近年来,实践中存在的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罪的主体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等行为,都属于传销活动。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所有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在犯罪形态上,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将本罪设置为行为犯,有利于惩治该罪的预备犯,体现了立法对传销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不断增加,而科技的进步也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近些年来,一些国家或公共服务部门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能够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到公民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此处的“获取”应当作狭义理解,仅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情况。如果是非法获取的,即使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只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构成本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泛指一切公民的个人信息,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仅指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两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此外,“情节严重”是以上两罪的共同要求,即虽有出售、非法提供行为或者非法获取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流动人口的增加,在一些大中城市中一些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典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一般是成年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本罪规定的犯罪行为是“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但不包括行为人本人单独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在行为手段上,组织者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也可以采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非强制手段。在行为内容上,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只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列举,并不排除行为人也可以实施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则是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的限制,即这些行为只能是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而不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程度。

  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为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促进反腐刑法立法的国际化,《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而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保持一致。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不同于受贿罪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利用影响力”反映出该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即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接着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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