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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7-03-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夏莲    【案情】

  2013年7月31日,陈东向李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且约定该借款由黄哲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当日,黄哲与李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黄哲自愿将其所有的某处房产为陈东向李强的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抵押,同时黄哲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予李强保管。嗣后,李强曾多次要求黄哲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黄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因李强未如期归还借款,陈东诉至法院要求李强立即归还借款,并要求对黄哲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

  【分歧】

  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哲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知,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的房产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黄哲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陈东无能力还钱的情况下,黄哲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根据区分原则,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涉案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合同是陈东与黄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合同有效,黄哲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导致李强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在李强无能力偿还的部分,黄哲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抵押合同当事人均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抵押合同签订后,黄哲将“两证”交付于原告,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二、黄哲违反合同义务且存在过错。《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黄哲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已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同时,《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款第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有由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共亦需抵押人之协议,由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故协房助办理抵押登记,是黄哲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黄哲,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结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黄哲存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确定了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的可得利息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利益是以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因本案中的抵押物未经登记,原告没有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陈东无能力还款时,李强的债权无法实现,李强的损失即存在,此时黄哲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当抵押人违约时抵押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否则违反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故黄哲承担的补充责任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综上,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本案抵押权虽未设立,但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李强、黄哲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在陈东无能力归还借款时,黄哲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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