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杨某与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原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在于洪区松山路30号金某驾驶辽AG36XX号重型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到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57,600.14元,出院后评残为九级伤残,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坐位险100,000元,与杨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现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杨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58,834.14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7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保险公司承担。
杨某原审辩称,金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给我开车10天左右,就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我已经为金某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G36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金某是因路面间土堆坑洼处导致事故,因道路施工不合格,无任何警示标志,道路维修未尽到责任所致,应将道路施工方道路维护方等造成此事故的各责任方列为被告,按其未尽责部分承担相应责任。金某主张的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出险时驾驶员为金某,行驶证车主为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经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在于洪区松山路30号,金某驾驶辽AG36XX重型车发生单方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单方事故,金某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某受伤,金某全责。”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金某提供医疗费票据58,834.14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金某休息至2014年9月9日。2013年5月7日,金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金某收到杨某垫付医疗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金某腰部伤残程度为九级”,金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杨某是辽AG36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金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金某自2010年1月1日来沈务工,暂住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7-1号1-6-1。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出于经营需要而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金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活动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伤残鉴定结论,金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且金某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可按照沈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元,剩余2,312元,由杨某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金某一处九级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按6,000元予以支持,由杨某承担。关于金某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金某主张实际发生医疗费58,834.14元,其中包括杨某垫付的48,000元,以及伤残鉴定后,发生医疗费46元,对于伤残鉴定后发生的费用,视为治疗终结,应予以扣除,金某实际花费医疗费为58,788.14元。因杨某已向金某支付48,000元,故杨某应向金某支付剩余医疗费,共计10,788.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金某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50元(67天×50元/天),由杨某承担。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因金某并未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依据金某的实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423.74元(34,995元÷365天×67天×1人),由杨某承担。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因金某为杨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辽AG3660为重型自卸货车,杨某在庭审中承认金某职业为司机,故对于金某的误工损失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的计算,金某提供的诊断书建议休息至2014年9月9日,但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3已为金某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2天。故金某的误工损失为27,989.11元(56,132元÷365天×182天),由杨某承担。关于交通费之诉请,酌情认定为300元。由杨某承担。关于复印费之诉请,酌情认定为30元,由杨某承担。关于鉴定费8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杨某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上述市政部门道路施工不合格等原因造成金某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即并非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对于因此而导致的车上人员伤亡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免除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金某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某受伤”。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某的行为属于上述免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金某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伤残赔偿金2,312元;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医疗费10,788.14元;五、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六、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护理费6,423.74元;七、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误工费27,989.11元;八、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交通费300元;九、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十、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复印费30元;如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杨某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当由道路施工方按比例承担相关责任;2、金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认定伤残赔偿金。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道路施工方中铁九局四公司松山路项目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路施工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金某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由道路施工方按比例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在驾驶员受伤后保险公司应按照最大原则进行理赔,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金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金某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杨某提出应由道路施工方中铁九局四公司松山路项目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金某受雇于杨某,且金某仅要求保险公司与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杨某承担,故杨某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桂芸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